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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爱依斯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爱依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X路X号。

授权代表布赖恩•A.米勒,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爱依斯有限公司(简称爱依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依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外文“x”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其设计风格、造型、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三十九类“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输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化气站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在类似服务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九类“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输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第三十九类“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及其蒸汽的输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九类“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及其蒸汽的输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爱依斯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视觉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呼叫为“x”,其图形为一八卦图或是一个在圆中落下的弯曲的水滴,以灰、白、黑三色表现。引证商标则是纯图形商标,呼叫为“图形”或“高速路图形”,由一个延伸至前方地平线的双向公路X组成,以黑、白为表现形式,二者音、形、义均存在差异。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不同领域,不构成类似服务。原告是全球最大的电力公司之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均与电力、电力供应密切相关,消费群体为普通大众或电力公司,引证商标所有人是一家高速公路公司,所提供的是在高速路上运输服务,以及运输车辆的燃料—液化气的供应,消费对象为货物运输公司或货主,以及运输车辆的司机。二者服务的内容、性质、对象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设计风格、造型、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造成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输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化气站”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3908群组,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输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基础注册国为美国,基础注册日为2006年10月13日,爱依斯公司在第39类“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输送”服务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

引证商标系第x号图形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4月15日,200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汽车运输、贮藏、液化气站、运输”。

2008年6月10日,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爱依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输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化气站”服务均是为工业、生活提供能量输送服务,两者属于类似服务。对此原告认为两者供应的能源不同,消费对象不同。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应首先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指定的服务进行区分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申请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服务为第39类“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输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汽车运输、贮藏、液化气站、运输”。虽然二者核定或指定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3908群组中,但在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极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就本案而言,虽然申请商标指定的电力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化气站服务均为提供能源输送的服务,但两者的服务项目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相关公众显然能够对二者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进行区分,不会产生导致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标指定的服务是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误认。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核定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本院无需评述。

综上,第x号决定服务类别是否相同近似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依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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