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村柴家营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郎继华,江苏扬州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X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住所地在高邮市X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扬州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X镇政府,住所地在高邮市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X镇建设管理服务所、高邮市X镇政府复制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当事人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805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合计3,20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长戴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志平
代理审判员于毅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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