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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3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拖欠的20万元租金,由程某某在2009年10月31日前付给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10万元;在2010年5月31日前付给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下余的10万元。若到期不给付,程某某则再给付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10万元违约金。

三、程某某在2011年5月31日前给付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滞纳金18万元,否则,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现占用的13间房屋,暂不腾出,但若遇城市规划需拆迁门面楼,则由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腾出交给程某某使用。

五、一审诉讼费2575元;二审诉讼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980元。程某某、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各负担2490元(二审诉讼费暂由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垫付,待程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前给付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10万元租金时,一并给付焦作市永昌电磁线有限公司垫付的2490元)。

六、张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

七、其它双方互不纠缠。

八、本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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