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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甲、陈某丙、高某某、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系该联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被告高某某、被告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1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陈某甲,同年11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陈某丙,同年9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高某某、被告耿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和张当智、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耿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月18日,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丙、高某某、耿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706.7元(利息仅从2005年1月18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陈某丙、高某某、耿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自己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18日经被告陈某丙一手操办,在自己开的小吃店内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己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借款被陈某丙所用。另外,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审查不严,操作不当的行为。

被告陈某丙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并且承认借款是自己使用在了劳务输出上,也愿意于刑满释放后尽快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耿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被告陈某丙外,其他三个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2005年1月18日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丙、高某某、耿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劳动中介,借款期限从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另外,被告陈某甲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当庭向本院提交高某某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某某是在被告陈某丙的说服之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且当时高某某也是因为被告陈某丙作生意缺少资金需要向银行借款而提供的担保。被告陈某丙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某甲提交的一份证明,因证明人高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与案件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并且被告高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仅作参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月18日,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丙、高某某、耿某某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某甲的借款本息由被告陈某丙、高某某、耿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陈某甲签名后,款项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所欠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还款付息和由被告陈某丙、高某某、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的辩称理由,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甲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陈某丙、高某某、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甲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按月息9.3‰计付;从2006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被告陈某丙、高某某、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元,公告费264.6元,共计732.6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丙、高某某、耿某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丙、高某某、耿某某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兴中

审判员翟佳佳

审判员程志猛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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