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霍某、苏某与汇通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16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业主,住(略)。

原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霍某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职员,住(略)。

被告常州汇通车辆配件厂(下称汇通厂),住所地在江苏某常州市X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耿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枫,江苏某州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江苏某州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被告汇通厂厂长。

原告霍某、苏某与被告汇通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7月27日,两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汇通厂投资人耿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被告汇通厂的申请于2004年8月30日中止审理,双方在中止期间曾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被告汇通厂未能按时履行该协议,致使和解未果。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霍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厂、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苏某诉称,两原告享有的“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专利于2001年10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4。被告汇通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略)四代转向灯,并将涉嫌侵权的产品在江苏、广东、重庆等省市大量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2003年6月,被告因在广州销售侵权产品,专利权人申请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查处,在处理过程中被告承诺不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然而,被告违背承诺,至今仍然大量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调查取证费。被告汇通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耿某应用其个人财产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汇通厂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耿某为其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汇通厂的投资人;

2、(略)。X号“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缴纳年费收据及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各1份;

3、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1份;

4、2003年7月2日,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和被告汇通厂就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1份;

5、江苏某公证处苏某证(2004)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1份及公证取得的实物1箱;

6、被告汇通厂摩托车灯广告宣传册1份;

7、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宣传册1份;

8、被告汇通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2张;

两原告还提交了差旅费票据复印件若干,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仅为法院判决提供参考材料。

被告汇通厂在答辩期内提交的答辩状称,两原告诉称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进口(略)车型(铃木摩托)和国内各大型摩托车制造厂生产的(略)车型上均使用了该实用新型的转向灯,属公知公用技术。

被告汇通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1份;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

3、邮件收据1份;

4、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汇通厂和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对相关证据由本院进行审查,经审查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霍某、苏某对其提交的全部证据提供了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宣传册(证据7)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无关,决定不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专利侵权及其抗辩主张没有关联,决定不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0月27日,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1年10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略)。4。后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霍某、苏某,并于2004年4月30日进行了专利权转让登记。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由灯罩和灯壳组成,其特征在于:用透明或半透明塑料压制弧形灯罩,弧形灯罩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灯壳的中部,安装指示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符合法律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江苏某公证处出具的苏某证(2004)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4年6月19日,江苏某公证处根据原告霍某和苏某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蔡玲、公证人员李磊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周某一同前往汇通厂,由邹某、周某购买了灯具一批,其中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略)四代转向灯”,公证员对购物现场进行全程监督,并将所购物品带回封存于江苏某公证处。公证书所附送货单显示该产品单价为4元/只。

本院当庭拆封由江苏某公证处依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该实物摩托车转向灯由灯罩和灯壳组成;透明塑料弧形灯罩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灯壳的中部,安装指示灯;一桔S色塑料罩罩住指示灯并固定于灯壳。

被告汇通厂还印制、散发了宣传画册,该画册当中印有被控侵权的产品“(略)四代转向灯”彩色图片。

另查明,2003年7月2日,本案专利原专利权人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和被告汇通厂曾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过《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汇通厂不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还查明,被告汇通厂的出资方式是个人财产,投资人为被告耿某。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苏某依法拥有的“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就被控侵权产品“(略)四代转向灯”和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指示灯处多装有一个桔色塑料罩,但该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再现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的,不论其技术效果如何,仍应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略)四代转向灯”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汇通厂认为其生产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公有技术,并不侵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用于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汇通厂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霍某、苏某的专利权,印发关于涉案产品的宣传画册属于许诺销售,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霍某、苏某要求被告汇通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判决被告汇通厂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已足以制止被告继续侵权,故原告霍某、苏某要求被告汇通厂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霍某、苏某主张15万元的赔偿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而且原告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获得专利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和侵权持续的时间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耿某作为被告汇通厂的独立投资人,如果被告汇通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耿某对此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原告霍某、苏某还要求被告汇通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其适用范围有特定要求,一般应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由于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利,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人身权利问题,故对原告霍某、苏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通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霍某、苏某“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号(略)。4)专利权的行为;未经原告霍某、苏某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二、被告汇通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苏某经济损失6万元;如果被告汇通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耿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霍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汇通厂和被告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汇往户名: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某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叶波平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薛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