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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子妹多,经济条件差,经过媒人介绍,1988年10月与比我大10余岁的被告郭某某结婚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某庆。由于我结婚时年幼,不懂得生活和婚姻是什么,更不会了解被告的情况。婚后发现被告专横,经济一手独拿,干活都是我干,盖房装修借债都是我作难,家庭收入却由他支配,不许我还债。更令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生活不讲究,所有住所自己全占住,使原告无某安身休息,因此经常吵闹。原被告本身就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只是念及孩子幼小才委屈求全生活。现在被告的行为越来越恶劣,我们的夫妻感情也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婚生次子郭某庆由我抚养,长子郭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经原告姑姑齐某莲介绍于1988年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又生有两个孩子,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无某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1988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993年补办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某庆。

对以上无某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两个孩子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孕检证明。主要证明原告没有怀孕。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2、石羊村村委会的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三年。

被告的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我们共同生活到2009年农历2月3日,以前没有分居。

因为该证据与原被告的长子郭某的证言相矛盾,又无某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郭某的证言(原被告的长子)。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矛盾,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原告的异议:证人作为我们的长子是为了不让我们离婚才这样说的。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988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993年补办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某庆。2009年农历2月3日,双方闹矛盾后,原告齐某某到滑县X镇打工,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手续,现已共同生活20余年,又生育有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出走,但并未产生较大矛盾。长子郭某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矛盾,由此可以看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稳定其合法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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