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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7日因涉犯嫌诈骗罪被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华、刘梦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范××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郑某某,提出让郑某某帮助融资1.6亿元资金,郑某某让范××与被告人李某某见面,骗取了范××的信任。二被告人均称能为范××引进资金1.6亿元,并以收取备报费、准备金为由,先后骗取范××现金18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秦××、闵××、鄢××、鄢一×、陈××等人的证言,收条,收款书,汇款凭证,承诺书,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提出,其系依法行政,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提出,其也是被害人,知道李某某是欺骗范××后,其为让李某某帮其融资,将范××交付的“准备金”、“备报费”转给李某某,其只得4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害人范××承接了山西省定襄县安装天然气管网的工程,但需要先垫资才能开工。为此,范××需要筹集资金。2008年7月,范××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自称是河南华夏银企经济信息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范××提出让郑某某帮助融资1.6亿元资金,郑某某安排让范××与被告人李某某见面,李某某谎称该公司人员秦××是美国美联储工作人员,骗取了范××的信任。二被告人均称能为范××的陕西省定襄县的工程项目引进资金1.6亿元,并以收取备报费、准备金为由,由范××汇到郑某某的银行卡上30万元,由郑某某转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上,后二被告人仍以交备报费、准备金为名,由范××汇到郑某某银行卡上100万元,郑某某将其中的96万元转汇给李某某,由范××直接汇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上50万元。二被告人先后骗取范××现金180万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7月初,郑某某介绍范××,说是他的温州老乡。说范××在山西定襄县有一个天然气管道项目,要来郑某找我们融资1.6亿元人民币。我就安排郑某某和北京的岳强去找范××洽谈投资业务。开始我叫郑某某向范××要30万元的“备报费”,第二天郑某某就把30万元转账到我在建行卡上(卡号:x)。大概是2008年8月下旬,郑某某说100万元打到他建行卡上了。第二天我和郑某某、岳强在经三路X路交叉口建行,郑某某往我建行卡上(卡号:x)转来96万元。后来范××从北京德三泰房地产公司往我华夏银企公司账户(账户号:x)汇入50万元。我在花园路正道花园商厦购物消费大概30万元,在人民路丹尼斯商场花费30万元左右,我在二七路正弘花费35万元,在花园路省政协附近的“吸引力”专柜花费15万元。我没有能力给范××融资,秦××是郑某市食品公司的退休干部。我说老秦是美联储的是为了让范××相信我公司有能力给他们融资1.6亿元。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当时王金华说李某某是香港澳华夏银企集团公司经济主席,河南华夏银企经济信息有限公司董事长,会给我弄资金。后来我见到李某某,她给我一份有关她香港澳华夏银企集团公司的文件。她说只要我交纳6.8万元,就会给我融资3000万元人民币。后来我把自己的5万元连同我从北京岳强(男,47岁,北京人,1999年在许昌搞建筑工程时认识的,他电话x\\x、宅电:010-x)那里借的5.5万元共计10.5万元钱都交给了李某某。直到现在,李某某都没有给我办成的3000万元的贷款,她也没有将10.5万元还给我。

2008年7月份,北京的岳强给我打电话说:北京的小杜介绍来一个温州人老范,他在山西有一个1.6亿元的天然气项目,你问一下李某(李某某)能不能给老范弄资金。我知道李某某没能力办贷款的事,也就想能帮老范个忙,从他那借点钱用,李某某说:让老范来时带齐项目材料,准备好60万元的“备报费”,并交给我一份有关“华夏银企经济信息项目管理产业投资经济管理产业基地进展业务通知”的文件。后来我就把李某某给我的资料给岳强传了一份。岳强一人来郑某,李某某对岳强说只要带齐资料、60万元的“备报费”就可以办理。后岳强等人到郑某,李某某让我冒充她公司的项目经理去和北京人见面洽谈,看对方资料及“备

报金”带了没有。我对范总讲你们要融资1.6亿元的项目资金就需交60万元的“备报费”。范总说可以,但他只有30万元。李某某说让范总先交30万元,以后再补交,我当时给范总提供一张我的建行的卡号(户名:郑某某)。当天下午范总就把30万元打到我建行卡上,我就给了范总一张有关华夏银企经济信息项目管理

产业投资经济管理产业基地进展业务通知”的文件,上面说明融资多少钱需交纳多少“备报费”的内容。范总盖上“山西定襄县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我当时给范总打有一份30万元收到条。第二天我往李某某的建行卡(卡号x)上转账了30万元。第二天中午商谈1.6亿元资金的事。李某某让范总、老古先回北京等消息。2008年8月份,李某某结清了战友宾馆X房间(河南华夏银企经济信息有限公司地址)2万余元欠款,分别交给我和老秦(男,60多岁,李某某说他是美联储工作人员,手机号码:x)各一张X房间的房卡(后来老秦告诉我他不是美联储的工作人员)。这时我就知道李某某在骗范总他们,但我又想用些钱,就想走一步说一步。李某某说老范要2000万元资金,你还得向他们要30%的“准备金“。我说他们肯定拿不出来,李某某说让老范他们再拿150万元。随后我给范总打电话说还差一个手续,你们再拿150万元“准备金”。如果150万元到账后,我保证少则三天、多则一个星期,李某某就

会2000万元的资金打到你郑某的郑某格瑞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在2008年8月22日,范总打到我建行卡(卡号:x)上100万元人民币,从北京一家公司往河南华夏银企经济信息有限公司账户上电汇了50万元人民币。当天下午,我和李某某坐着岳强银灰色轿车到纬五路X路口的建行,把我建行卡上的100万元中的96万元转账到李某某建行卡(卡号:x)。我自己留下4万元钱,其中两万元交给岳强使用,岳强给我打有借条。因为我早就知道李某某没有能力办这件事,到09年9月份就不给我见面了,办范总的这件事我一共得了4万元好处费。

3、证人证言:

(1)被害人范××证明,2008年7月3日杜奎英让我去郑某找岳强拿2000万元钱。2008年7月6日上午我和朋友古国富(男,57岁,手机号x)一块来郑某见面,当时郑某某也在场,岳强介绍郑某某是河南华夏银企经济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郑某某让我先把“备报费”交了,开始说是60万元,后让我交30万元的“备报费”。我从我的建行卡(卡号:x)上往郑某某提供的建行卡(户名:郑某某)上转账30万元人民币。

2008年8月初,郑某某说事情已办的差不多了,2000万元资金是从美国打过来的,现在还有一个证件没办好,还需交纳150万元。我讲要与他公司老总见面,当天中和华夏银企老总李某某见面,当时李某某还带一个50多岁的老头(姓秦,说是美国美联储工作人员)。当时李某某说我的150万元到位后,大概一个星期内1.6亿元投资款中5000万元先期资金就会打过来。2008年8月22日我在建行淮河东路支行ATM机上转账到郑某某建行账户上100万元,我让北京德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钱德泰往河南华夏银企经济信息有限公司电汇50万元,华夏银企经济信息有限公司账户:x。后来我们经常与李某某、郑某某联系,催问5000万元资金的情况。郑某某、李某某说钱就快到了,再等几天。有时他接电话说在银行办理资金或有急事就把我电话挂掉了,总是在电话中推脱我们。后来郑某某、李某某干脆就不接我的电话。

(2)证人秦××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我到李某某公司那工作了一个月左右,感觉她没有能力引来资金,然后我就不在那干了。就李某某、郑某某和我三个人,我没有职务,2008年4月份左右,当时我还在公司打工,郑某某带了两、三个人来找李某某,其中一个是北京某大公司老板叫范××,当时,李某某向北京的范总介绍我说是美联储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当时没有吱声,然后他们就开始谈生意,我在旁边也听不懂,大概意思就是北京的范总想让李某某帮忙引资金,李某某让他交“备报费”,钱数我忘了,谈完后就各自离开了。

4.收条显示收到范××交备报费人民币三十万元整。

5.三十万的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范××给郑某某汇款30万元的凭证及郑某某给李某某汇款的凭证。

6、电汇凭证证明北京德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汇到河南华夏银企经济信息有限公司50万元。

7.100万元的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范××给郑某某汇款的凭证及郑某某给李某某汇款的凭证。

8、收款书显示郑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范××收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

9、承诺书显示范××承接的山西定襄县天然气工程项目,由河南华夏银企经济信息有限公司给予投资1.6亿人民币,定于2009年6月底前投资到位(可先投资1500万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关于郑某某涉嫌诈骗案有关情况的复函和香港警务处向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回复的有关郑某某等人涉嫌诈骗调查结果证明,香港《华夏国际银企经济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系私人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为内地居民,在港并无实际业务。该证据证明李某某向被害人许诺可由《华夏国际银企经济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系采用的欺骗手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为他人融资为名骗取他人行人,诈骗他人现金1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郑某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为本案主犯。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其由他人冒充美联储的工作人员,以虚构能融资的谎言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取得被害人所汇“备报费”,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秦××证明其系退休工人,不是美联储工作人员,其不能融资。李某某所在的公司和其提供的能融资香的港某公司均无资金等证据,证明李某某不具有融资的能力,并将骗取的赃款全部挥霍。故其辩解取得的180万元系依法行政而取得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郑某某辩解理由经查,其为让李某某给其融资,在给李某某缴纳所为的融资费用后,并未得到融资款,在秦××告知其系退休工人,不是美联储工作人员并不能融资后,其明知李某某的行为系诈骗行为,仍积极实施欺骗被害人范××的犯罪行为,将骗取的被害人所为的“备报费”转汇给李某某。其虽得到赃款较少,但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故其辩解作用较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虽为主犯,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郑某某所起作用相对李某某较小,量刑时应予考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至2025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至2025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一O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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