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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永,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由审判员刘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相识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为人霸道,脾气暴躁,只要被告有一点小事不顺心就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加上被告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未拿过分文给原告,导致无法与被告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熊某、熊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带走婚前财产(嫁妆),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草率结婚,为人霸道,脾气暴躁,只要被告有一点小事不顺心就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等陈述不实。双方感情善好,婚后被告尽了家庭义务和做丈夫的义务,现不具备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孩熊某(现年16周岁)也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8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比较好,2001年,原、被告曾一同在广州打工五个月。2003年下半年,原告从广州打工回家在浏阳市X镇经营服装店,此后,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婚后前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但并没有难以调处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过来的夫妻感情,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某某要求与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完玲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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