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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河南李某(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商报社系国家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8月至2008年5月4日任河南商报社发行服务中心主任。2007年6月28日,负责河南商报社发行服务中心旧报回收及销售的工作人员易戈将收取的英博公司支付给河南商报社的旧报款x元交给李某,被告人李某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将x元退还河南商报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易××、刘××、张××、易××的证言,河南商报社的关于李某系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在编人员及任职情况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河南商报社财务报表、财务凭证,易××书写的收旧报款书证,张喜凤记录的英博公司从河南商报社拉走旧报纸的吨数及收到英博公司旧报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张颖莉与河南商报社张宇交接清单和李某将x元交河南商报社的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收到其单位卖旧报款后,未入单位账,用于个人消费,占为己有。案发后,上诉人李某将该款退回其单位,属积极退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任河南商报社发行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入账的手段将其单位卖旧报款予以侵吞,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沛

审判员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代)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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