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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肖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浏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工业园山地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黄学军,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彭某某与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左凯、刘完玲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霞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肖梓恒。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百般刁难,使得原告有家不能归。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经济控制,使得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摧残。被告甚至欺骗原告感情,在婚前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孩,婚后背着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去抚养女孩和补偿女方。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肖XX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好,只是原告由于小事对被告百般刁难。原告对家父、母不孝顺,为此借口长期在外。经济上被告并未卡原告,所有的经济收益由原告掌握。原告在婚前就知道被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小孩。因此,原告所诉不实,过错在于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XX于2004年8月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0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育男孩取名肖梓恒。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亦日趋紧张。2008年2月6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父母及家属在被告父母家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父母家的部分财物损坏。被告兄嫂彭某华遂向浏阳市公安局报案,浏阳市公安局以原告彭某某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立案侦查。2008年3月14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浏阳市公安局蕉溪派出所,2008年3月26日,浏阳市公安局对该案侦查终结并移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后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浏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婚前财产有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一张、衣柜二组、木沙发和茶几各一张、电风扇两部、梳妆台一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婚前约定”的复印件,复印件注明:“婚前彭某某已拥有浏阳市羊角湾农业局大院住房壹套,肖XX已拥有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元及04年2月份认购的浏阳市工业园山地街X栋X#商住房(目前没有交房,如婚后办理付款、交易手续均视为肖XX婚前财产),各自对婚前财产拥有独立的处决权,婚后各自的收入(或债务)归各自所有;添置大宗物品以产权姓名登记人所有,不做共同财产,生育后共同抚育小孩”。被告称原件由原告掌握,原告则否认该“约定”的存在。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分述如下:

1、海尔冰箱、电热水器、抽油机、VCD机各一台,电脑二台,打印机、扫描仪各一台,电磁炉、电高压锅各一台,床垫一张。被告则辩称,冰箱、热水器、抽油机是其父买的,电脑、VCD机、打印机、扫描仪是婚前买的,电磁炉、高压锅是其兄买的,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2、别克轿车一辆,该车由被告于2007年从杨××手中购得,价款为x元,当时车辆已使用五年。

3、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浏阳市工业园山地街X栋X号的门面和住房。购房合同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当日交付房款10万元。但在2004年2月9日,肖XX曾与该公司签订了《认购书》,2004年2月16日交房款x元,尚欠购房款x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已交房款10万元是其父亲的,而原告予以否认。

4、原、被告曾于2007年5月在住处门面内成立“浏阳市撼亚装饰建材行”,双方都曾经营过一段时间,但对出资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其出资x元,被告则称店里其投资12万元左右,原告并未出资。诉讼中,该店已停止经营,仅存少量建材。

5、2007年被告成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报酬按照收款额1%为基准价予以业务提成。诉讼前,被告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浏阳市财智广场过街天桥钢结构施工工程”(以下简称财智广场工程)、“康园会所屋顶网架工程”、“康园大厦屋顶网架工程”。其中财智广场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45万元,已支付110万元。诉讼中,另二个工程尚未完工,具体工程造价尚未确定。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存款,原告诉称被告经手有债权15万元,被告则辩称自己经手欠有22万元债务,其中买车借款16万元。双方所称债权债务对方均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在家庭经济及与其他家庭成员相处等方面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原告与被告亲属间的关系已趋于恶化。诉讼期间,双方又不能调解和好,可见,双方婚后并未建立真挚互信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2、小孩长时间由被告父母带养,且被告父母要求并有能力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小孩必要的抚育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双方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冰箱、热水器、电脑等家庭日常用品属于其婚前财产或他人财产,故该家庭用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情况酌情作价8000元予以合理分割。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本案中被告仅能提供“婚前约定”的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其他证据又不能确凿证实该约定的具体内容,对该约定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5、原、被告对于浏阳市工业园山地街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离婚时本院只明确使用权,其中预交的x元房款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另外的x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属于被告之父所有,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别克轿车属于原、被告婚后所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按国家规定使用年限15年折旧后认定为x元,考虑使用的方便,该车宜归被告所有。7、原、被告对开办浏阳市撼亚装饰建材行的资金情况陈述不一,且双方均为主经营一段时间,现存少量材料,该店又已停止经营,故对该店的财产本院不作认定处理。8、被告应从“财智广场工程”中所得业务提成属于婚后被告的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已查实所付工程款为110万元,被告的业务提成认定为x元。另两个工程因尚未完工,无法确定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9、原、被告所述的债权债务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亦不作处理。10、因被告与她人同居在原、被告结婚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彭某某与肖XX离婚。

二、小孩肖梓恒由肖XX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彭某某于2009年3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300元。

三、彭某某婚前财产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一张、衣柜二组、木沙发和茶几各一张、电风扇两部、梳妆台一张归彭某某所有。

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电热水器、抽油机、VCD机、打印机、扫描仪、电磁炉、电高压锅各一台,床垫一张,电脑二台,别克轿车一辆归肖XX所有。浏阳市工业园山地街X栋X号的门面和住房归肖XX使用,所欠购房款由肖XX负责偿还。

五、由肖XX给付彭某某财产差价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七、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元,由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审判员左凯

审判员刘完玲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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