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大鹏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恒达花园7-X栋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慎,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博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街D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博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长沙大鹏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二、如被告长沙博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拖欠的全部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长沙大鹏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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