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因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6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2009年6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冯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立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称,2005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7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原告计算利息错误,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利息数额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3份,以此证明2005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26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由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原告系非法人股份制企业,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被告刘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冯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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