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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了婚礼,2007年2月12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因脾气不和经常为一些小事吵嘴打架,2008年10月,被告住在妈家时,我们发生了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系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原、被告同在外地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与同年农历腊月初八进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2月12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10月,被告住在妈家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了争吵,被告便外出至今无音讯。

同时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外出后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审判员余小舟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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