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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2023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中天电力大厦。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接,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唐某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

二、被告唐某已偿还拖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仍按双方原签订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如逾期一期没有按时归还,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三段X号凯创•愿景X幢X号的抵押房产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唐某继续承担。

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自愿放弃实现债权的代理费;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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