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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被控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市区南北大道邮政储蓄所门口处,乘陈某某不备之机,从背后抢走陈某手拿着的手提包(内有诺基亚5230型银色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150元等钱物)1只。经鉴定,被抢诺基亚5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2010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市区义洲大桥乘杨某不备,从背后将杨某中的小手袋带子拉断后抢走小手袋(内有人民币146元,索爱x手机1台,U盘1只等钱物)1只,并立即逃跑到市网络家园网吧厕所内收藏,后被杨某及其同事潘某某追至该网吧并报警,公安人员在网络家园网吧厕所内将李某获归案,并扣押了提包发还杨某。经鉴定,杨某被抢索爱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07)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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