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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粮食局灵官粮站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育一个男孩。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9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多方规劝而撤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安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2007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

2、保证三份:拟证明2007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写了三份保证书的事实。

3、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吵架,原告脸部、腿部软组挫伤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2006年以后,原告一直在广东打工,对小孩不管,没有家庭责任。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小孩要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鹏,2006年10月双方因性格不合闹矛盾,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多方规劝,原告撤诉。不久双方又闹矛盾分居。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29英吋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三组、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电风扇一台、电视柜一张、茶几一个、棉被六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闹矛盾而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反而恶化,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婚生小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愿意以属于自己共同财产的部分抵小孩抚养费给被告,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鹏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成年;

三、共同财产:29英吋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三组、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电风扇一台、电视柜一张、茶几一个、棉被六床,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属于原告的份额抵作小孩抚养费,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卫文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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