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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原住(略),现住安平镇X村三塘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3月5日在安平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林。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李某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张某甲进行打骂,对家庭及小孩也未尽责,致使夫妻之间长期不和,从2003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9月17日向安仁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①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②判令婚生男孩李某林归原告抚养;③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兴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四垛二层楼(价值4万元),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如果确实要离,婚生男孩李某林应判归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改建的房屋,原告也无权分割,另原告应支付给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农历1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3月5日在安平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林,现随被告李某母亲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以致夫妻间长期不和。从2003年12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9月17日向安仁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李某不同意,要求给其与妻子和好的机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在承坪乡X村双源组改建了一幢四垛二层砖混结构房屋。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男孩李某林随被告李某生活,由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元(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婚生男孩李某林的教育费由原、被告按年轮流支付,从2009年9月开始由原告张某甲支付第一年的教育费;

四、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承坪乡X村双源组的一幢四垛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东生

人民陪审员阳柏茂

人民陪审员周万华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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