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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兄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五凌电力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三仲字第0083号

申请人湖南兄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五凌电力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3月25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湖南兄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寿云、徐铁龙,被申请人五凌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翊芳、尹丽,长沙仲裁委员会指派姚勇、付媛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仲裁裁决超出法定期限,长沙仲裁委员会从受理到裁决时间将近两年之久;2、该案的鉴定并非是根据我公司的申请,而是仲裁庭自行作出的决定,违反了仲裁规则第35条的规定;3、仲裁庭怠于行使职权,将由其行使的裁决权交由鉴定机构行使,并以鉴定机构的非专业性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4、我公司对湖南省大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报告有异议,向仲裁委提出重新审计鉴定申请,长沙仲裁委员会对我方的申请未作出任何书面的答复,违反了仲裁规则第39条的规定;5、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让从来没有进行现场监理的总监彭某在签证单上作假,将伪造签证单后提交仲裁委,这些伪造的签证单被湖南省大信司法鉴定所采信,作出错误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报告;6、该案裁决依据是《》的质证补充说明》,而不是《五凌青园基地环境绿化B2包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报告》,补充说明不是对鉴定结论的说明,而是对鉴定结论报告作了实质性改变。这种改变因缺乏合法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该案在仲裁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湖南兄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凌电力有限公司按长沙仲裁委员会【2006】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及其补正决定书履行。

2、五凌电力有限公司另行一次性补偿给付湖南兄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

3、上述两项给付义务,经双方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付款前,湖南兄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五凌电力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提供相应发票并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就双方诉争的工程结算,湖南兄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向五凌电力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湖南兄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熊萍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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