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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在珠海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底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直至2007年底,原、被告的婚姻生活还比较幸福。200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刘某某与一河南籍青年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瞒骗原告长达半年之久。事后,原告及双方家人劝被告回头,但被告提出离婚,却又不肯随原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仁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的情况以及被告刘某某婚后至2008年3月以前一直在原告住所地居住的事实,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告在外打工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造成的。

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的情况以及原、被告于2008年因被告外出打工后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查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在珠海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尚可,2008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同年8月,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关系开始不和,加上被告在外长期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不要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被告刘某某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时候,被告未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反而在外长期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可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周某甲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着有利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原则,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周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周某甲在诉讼中不要被告刘某某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随原告周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英毅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人民陪审员阳柏茂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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