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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章文,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到渡口乡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棋。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止。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2、渡口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5日在渡口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3、陈青生、陈石文、刘菊花、阳若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生活。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彭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方提供第1、X组证据,被告方提供第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在广东打工期间,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才打原告几个耳光;该四位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亦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质证、辩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5日到渡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棋(现随被告彭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于2009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于2009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应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彭某棋由被告彭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抚养费从2009年4月起至小孩成年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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