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了被告李某甲,于1991年7月1日在竹山乡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正月初六日生育男孩李某;且于2007年兴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此后,因被告不理家务,还经常与原告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6年6月3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兴建的房屋。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并于2006年6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甲之母张三禾向本院反映,其与李某甲电话联系过,李某甲同意离婚,另王某某要求分割的房屋,属其与丈夫李某东所有,原告王某某无权分割,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者为李某东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王某某出示了对被告李某甲之母张三禾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王某某对张三禾反映的情况无异议,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其不清楚,认为房屋是2003年建的,其有权分割,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人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本院出示的谈话笔录,原告王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本院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王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者李某东拥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0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7月1日在安仁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不好,自2006年6月3日起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李某现已外出务工,可以以自己的劳动所得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并于2006年6月3日起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李某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本着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的原则,以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为宜。婚生小孩李某以自己的劳动所得维持生活,原告可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位于竹山乡X村干塘组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随被告李某甲生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英毅
人民陪审员周万华
人民陪审员阳柏茂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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