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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诉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X,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市X区X镇X村X宅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凌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诉称,2002年8月20日,被告X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3年1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2004年1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多次续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09年2月13日,被告XX公司以公司业务持续下滑,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之故,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告不属于裁员范围,且原告因工致残,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另根据被告XX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原告可享受补充房贴,该补充房贴数额为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工资结算表》所载明的人民币6695.15元(以下币种相同)。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被告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按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13日工作年限,以5.5个月计算;2、被告XX公司支付代通金3302元;3、被告XX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4月29日延误退工损失6604元;4、被告XX公司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2月员工手册上的福利6982.15元;5、被告XX公司支付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凌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4月12日工伤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2003年1月在被告XX公司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2、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关系;

3、2009年2月13日被告XX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工资结算表》,证明该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附表,原告的合同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

4、原告的《x的胸卡》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2009年4月29日被告XX公司才办理了退工手续;

5、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三份,证明该合同仅有变更日期,没有变更的具体内容。原告认为实际是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延续,但是第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始终未提供;

6、2009年2月13日被告XX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证明通知上明确写明该公司有员工手册;

7、原告的工商银行的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工资变动情况;

8、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9、被告XX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可享受补充房贴的福利待遇。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分别于2002年8月20日及2003年8月20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该公司派遣至XX威格士液压(上海)有限公司(即被告XX公司的前身),被告XX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05年2月28日被告XX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原告该期间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月原告发生工伤时,与被告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由于本公司订单及营业额下滑导致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并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提出其系工伤人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本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根据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均证明被告XX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截止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因此,原告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05年3月1日。现本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相当于4.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302元,并按原告月基本工资2297元的标准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6604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但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的手续,因此,造成原告的退工手续延迟办理责任在原告,被告无需支付其退工损失。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员工手册上的补充房贴福利待遇6982.1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相关的福利规定,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可享受该福利待遇,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劳动手册》,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

2、2005年2月28日,被告XX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2005年2月28日该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与证据1共同证明了被告XX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为2005年3月1日;

3、被告XX公司的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转账单、XX公司输出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支付工资情况;

4、被告XX公司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营业额和定单量统计表,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

5、XX有限公司关于进行裁员的决定,证明因被告经营发生重大变更,公司决定裁员;

6、被告XX公司的2008年协商解除岗位明细,证明被告裁员情况。

被告XX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及2003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被告XX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5年2月28日。同时,被告XX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05年2月25日的退工手续。有关与原告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现已无法提供。2003年1月原告发生工伤时,实际用工单位为被告XX公司,有关工伤赔偿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因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系与被告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产生的,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非被告制作,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9,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劳动手册原告在2009年4月29日才看到,对以前原告的劳动经历被告从未告知,故对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从未收到过,不予认可;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4、5、6,被告从未公示过,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4、5、6,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XX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4、5、6,因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8月20日,被告X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期限从2002年8月20日至2003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及2003年10月16日签订了期限从2003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XX公司工作。直至200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续订期限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双方续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03年1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2009年2月13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明确因公司业务持续下滑,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之故,导致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在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应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或额外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方可解除合同。解除自该通知之日起立即生效。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和公司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所有相关费用(附表)。该经济补偿金和所有报销的费用将在原告按公司要求办妥所有离职手续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请在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办妥离职手续。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告不属于裁员范围,且原告因工致残,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XX公司:1、支付伤残补助金8986.50元;2、支付工伤医药费25%赔偿金;3、支付2003年2月至2003年3月工伤津贴796元;4、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5、支付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未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及2003年年底双薪x元;6、支付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3428元;7、支付请求5、6的25%赔偿金3457元;8、支付代通金3303元;9、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住房补贴6982.15元;10、按企业平均工资标准5000元支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11、支付相当于1.5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4.50元;1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按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工作年限);13、支付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29日的延误退工损失6606元;14、按5000元标准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02年8月20日至2004年10月30日工作年限)及50%赔偿金75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支付原告代通金2297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19元、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29日的延误退工损失927.41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302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另被告XX公司及关联公司制定的《XX中国补充住房计划》规定,为XX服务至少一年的全职正式员工可以享受补充住房计划,并明确如果员工离开公司,其可以根据以下规定获取个人账户中的部分或者余额,其中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在合同到期时决定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或者因为生病、非因工伤伤害于法定医疗期满终止了与公司的合同,或者在员工和公司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他们可获得的个人账户余额将按照各自在XX公司的服务年限而定,即服务年限3-5年,可获得账户余额的70%。审理中,被告XX公司确认原告如享受该住房补贴福利,其可领取的住房补贴数额为6695.15元。原告对该住房补贴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产生争议。双方在上述已陈述了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两被告以被告XX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开具的《上海市退工证明》为依据,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XX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退工证明送达原告,且遭原告否认。因此,本院难以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上述日期终止。现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续订的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所载明的本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内容看,双方之前已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双方均无法提供,但在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原告进入单位的日期,现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从双方上述续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合同期限看,亦可推定前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通常应为一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XX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以业务持续下滑,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之故,导致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就上述理由虽提供了有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被告XX公司依据该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当,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工作年限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13日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302元计算,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代通金330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XX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应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被告XX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于2009年2月28日前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但被告XX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才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交给原告,影响了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及就业,根据相关规定被告XX公司应按上海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故被告XX公司应按每月495元的失业保险金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927.4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月工资3302元的标准支付延误退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补充住房补贴的福利698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被告XX公司及关联公司制定的《XX中国补充住房计划》规定,原告属享受该计划范围的员工,被告据此并未否认,而该计划中明确规定员工主动提出辞职亦可享受该福利,现被告XX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理应获得该住房补贴。审理中,原、被告已确认原告的补充住房补贴数额为6695.15元。据此,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补充住房补贴6695.15元。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相当于5个月的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现原告于2003年1月在被告XX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派遣员工在被告XX公司工作,该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在工伤发生时应向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被告XX公司提出与用工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x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927.41元;

三、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X补充住房补贴6695.15元;

四、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X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五、驳回原告凌X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XX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凌X承担2元,被告XX有限公司承担8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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