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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唐某某、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华,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甲之妻。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甲之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唐某某、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5月29日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志锋,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赵某甲、唐某某、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唐某某、赵某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农历2月初完清。后因资金周转不及,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侯某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x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赵某甲、唐某某、赵某乙所借原告侯某某人民币x元,由被告赵某甲、唐某某、赵某乙于2009年6月1日前偿还x元,余款x元,由被告赵某甲、唐某某、赵某乙在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赵某甲、唐某某、赵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锋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侯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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