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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王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俞xx(系原告之母亲),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号。

被告王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乡x村x队。

被告俞xx(系上海市奉贤区x经营部业主),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楼x座。

负责人江x,总经理。

原告张x诉被告王xx、被告俞xx、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xx财险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王xx及被告王xx和被告俞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xx财险xx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0年1月21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xx驾驶号牌为沪FR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x公路约1公里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王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2,3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交通费5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375元、车辆停车费90元、车辆装运费20元、查档费80元和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101,369.74元,扣除被告方的已付款8,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756.84元,其中被告中华xx财险xx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则由被告王xx和被告俞xx按60%赔偿。

被告王xx和被告俞x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及预付押金,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按最低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并要求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认可630元,查档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2元并支付现金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xx财险xx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强制保险是事实,愿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针对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认可630元,车辆停车费、装运费、查档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属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8时15分,被告王xx驾驶号牌为沪FR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四平公路约1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和原告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2,124.10元(其中:732元由被告王xx和被告俞xx垫付;10元为验伤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被告王xx和被告俞xx另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号牌为沪FRxx的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上海市奉贤区四鹏装璜材料经营部,经营部的业主为被告俞xx,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xx财险xx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8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王xx和车主的被告俞x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xx财险x支公司则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22,1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车辆停车费90元、车辆装运费20元、查档费80元、验伤费10元和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计95,30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停车费x元、车辆装运费x元、查档费x元、验伤费x元和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元、车辆停车费x元、车辆装运费x元、查档费x元、验伤费x元和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人民币x元,扣除已付款x元,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俞xx对上述被告王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元,由被告王xx和被告俞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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