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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安仁县安平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X镇中心小学幼儿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X镇政府干部,住(略),系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谭章文,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X镇中心小学幼儿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系张某丙之外祖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政府办干部,住(略)。

被告安仁县X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中心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平镇中心小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安仁县X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4月8日在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安仁县X镇中心小学校长李某某、豆某某、贺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7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郭某甲在原安平学区中心幼儿园学习时被同园幼儿张锋用卷笔刀刀片划伤左面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8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诉称是张某丙用刀片划伤郭某甲的左面部,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某丙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处理。

被告安平镇中心小学辩称,原告郭某甲在学校被同园幼儿张某丙用卷笔刀刀片划伤是实,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致害人张某丙负主要责任,学校只承担补充责任,更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同在安平镇中心小学的幼儿园上学。2007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郭某甲在幼儿园被张某丙用卷笔刀刀片划伤左面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08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甲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259.7元、车旅费1031.5元、餐费785元、残疾赔偿金x.6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合计x.88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人民币7000元、安平镇中心小学赔偿x元、余款x.88元,原告郭某甲自愿表示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100元、安仁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志锋

审判员王东生

审判员侯英毅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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