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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a诉王a、刘a、第三人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女,户籍地湖南省邵县X镇白虎居委会白虎街x组x号附x号。

被告刘a,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南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第三人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a与被告王a、被告刘a、第三人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的委托代理人林a,被告王a、被告刘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2009年6月20日8时40分,被告王a驾驶被告刘a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行驶至平南路X路口,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给予原告休息期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a、刘a支付原告医疗费1,407.5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50元、律师费2,000元;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a、刘a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调解时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费用过高,所以没有调解成功。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也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并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营养费认可280元;护理费无异议;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407.46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a因交通事故致右腕桡侧软组织损伤,上唇挫裂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其为上海C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休息期间公司实际扣发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另支付查档费40元。

被告刘a所有的沪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a为车辆所有人,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王a、刘a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407.46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42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4,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在受伤后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均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07.46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377.46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王a、刘a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a赔偿款9,377.46元;

二、被告王a、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a赔偿款3,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3元,由被告王a、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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