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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21日在安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婚后,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加上被告好赌,对家庭未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用600元。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希望原告不要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小孩抚养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21日在安仁县X镇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现均随原告母亲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周某乙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孩周某随原告周某甲生活,婚生男孩周某随被告周某乙生活;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英毅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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