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湘潭市板塘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镇回收公司五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湘潭市板塘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板塘供销社)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胡某甲于2008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源林、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戴为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乙、被告板塘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谭某、委托代理人崔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于1968年11月在湘潭市板塘供销社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险福利。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和相关政策购买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患病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至今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劳动法社保有关规定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并报销住院费x元。
被告板塘供销社口头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按规定交纳,被告单位已按政策进行改制,资金已经上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于1968年开始在被告板塘供销社工作,1996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开始,被告按政策进行改制,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一次性领取了补偿金。2008年3月,原告确诊患有重病,花去了高额住院等治疗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湘潭市板塘供销合作社按改制实施方案对原告胡某甲一次性给予医疗补助金5000元、职工安置补偿金1000元,合计6000元[此款因被告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双方均自愿将该款冲抵原告的购房款]。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杨源林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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