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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民间借贷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公司原委托代理人xx,x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xxx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当日xxx公司撤销了原代理人xx的委托,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及xx,x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2008年3月5日,xxx因债务纠纷向xxx公司借款6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债务,使得xxx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xxx公司的合法权益,xxx公司于2010年2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xxx偿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64,800元(按企业同期贷款利率5.4%暂算2年);2、判令x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xxx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3月5日开始起算至xxx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xxx辩称,xxx公司诉求中要求xxx偿还欠款600,000元,而欠条上写的不是欠款,而是承兑汇票600,000元,所以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纠纷,而是票据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对,个人是不能成为银行汇票承兑的主体的,所以法院不应当受理而应当直接驳回。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在的公司和xxx所在的公司经常有承兑业务的往来,欠条是xxx本人所写的,欠条上的600,000元xxx是收到的,但是之后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已经还给xxx公司了,当时xxx公司称欠条原件不在身边,所以欠条的原件没有收回。3月5日之后,双方之间还是有承兑汇票往来的,如果欠款没有归还,xxx公司为何还在给xxx票据,这在逻辑上行不通。要求驳回xxx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有着长期票据交换关系,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向xxx的公司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借款80,000元,故2008年4月14日xxx通过贷记凭证向xxx公司划款80,000元。2008年4月20日xxx收到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支票(EM/x)金额150,000元,xxx解支票到开户行遭退票。2008年4月30日,xxx收到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张支票(EM/x),金额80,000元,xxx解支票到开户行遭退票。以上xxx公司共欠x,000元。x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xxx公司归还31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xxx公司负担。

xxx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应该驳回xxx的反诉请求。xxx提供的材料和本案无关,从时间上看,所有的资料都是2008年4月,从诉讼时效讲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xxx提起反诉,想以此来对抗本诉,完全是一种恶意诉讼,应该予以驳回。

x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①、欠条一份,证明xxx确实欠xxx公司600,000元款项没有支付。②、申请证人xxx到庭作证,证明xxx公司没有收到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也没有收到过这张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有关金额。

x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GA/x)复印件一份,证明600,000元已经支付。②、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GA/x、GA/x、GA/x、GA/x)四份,证明之后双方还是有类似交易往来的,金额远远超过了600,000元,这几张汇票都是被告到案外公司开具的,都是2008年3月5日之后到期的,都已经给了xxx公司。③、支票两张,证明2008年3月5日以后双方仍然有类似业务往来。④、贷记凭证一张,证明3月5日以后双方仍然有类似的业务往来。⑤、xxx的名片一张,证明xxx是xxx公司的工作人员。⑥、退票通知一份,证明xxx公司出具的其中一张支票退票。⑦、上海市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xxx公司一共欠x,000元,其中的300,000元在该案中已经解决,还有310,000元通过本案反诉部分解决,xxx没有欠xxx公司钱。

经庭审质证,xxx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①没有异议,是xxx本人签字的,600,000元是收到的,但是在之后的交易中即2008年3月12日通过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已经还了,xxx公司总经理助理xxx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的背面签字了。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②xxx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是做门窗生意的,他们之间是同行朋友关系,证明力低。

xxx公司对xxx提供的证据①真实性没有异议,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背面xxx的签名是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以xxx的名义所签,但是xxx公司没有拿到这张承兑汇票,也没有收到过这张承兑汇票载明的有关金额。对xxx提供的证据②认为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拿到的,不是xxx所说的3月12日以后进行的交易。对xxx提供的证据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背书应该写在被背书人处,而不是写在附加信息处。支票不是xxx公司给xxx的,支票是xxx公司的,与本案xxx公司无关。对xxx提供的证据④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xxx公司和xxx公司之间有80,000元的资金往来,跟本案xxx公司没有关系的。对xxx提供的证据⑤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xx提供的证据⑥认为与本案无关。对xxx提供的证据⑦对xx法院盖章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xxx的证明内容。

审理中,xxx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查票号为GA/x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易流程。2010年3月25日,本院委托xxx区人民法院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收款人或背书情况进行调查。2010年4月28日,xxx人民法院将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记帐凭证、托收凭证、背书情况复印件邮寄本院。xxx公司对上述调查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xxx公司没有拿到过该票据,从该票据的背书上看背书人都没有xxx公司的名称和签章,xxx公司没有收到过2,000,000元金额的款项。xxx对上述调查材料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次庭审时xxx公司办公室主任说拿到该票据后还给xxx了,现在说没有收到该票据,如果还了该票据应该有签字的,但是现在没有。

本院认为,xxx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②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x公司对xxx提供的证据①②④⑤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xxx提供的证据③⑥中支票的出票人为xxx公司,收款人为分别为xxx有限公司、xxx有限公司,上述支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xxx未能提供上述票据系xxx公司交付给xxx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xxx公司与xxx公司系同一主体的相应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xxx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审理中,xxx公司陈述xxx公司成立以来在催讨第三方欠款时通常收的都是延期支付的期票,对xxx公司的正常运行造成不便,后经朋友介绍由xxx将xxx公司的期票转换为承兑汇票。2008年3月,xxx公司拿了750,000元的期票至xxx处换票,当时被告只给了xxx公司150,000元的承兑汇票,剩下600,000元没有支付,当场写下欠条。后xxx拿出一张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汇票复印件的背面以xxx的名义签字,陪同xxx工作人员一起去承兑现金,后因第三方要收取很高的利息,xxx不同意承兑,该汇票由xxx工作人员取回,xxx公司没有收到这2,000,000元的款项。之后双方再无发生往来。xxx则陈述,经朋友介绍认识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公司称业务所需要求xxx公司帮忙改远期支票借调为银行承兑汇票。2008年3月5日,xxx公司拿了约700,000元以上的支票来借调,当天没有足额承兑汇票,还欠xxx公司600,000元,当场写了欠条一张。同年3月12日,xxx通知xxx公司来取一张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欠条中600,000元,其余1,400,000元,xxx公司以其名下公司即xxx公司开出支票两张,一张为150,000元(支票号码:EM/x),一张80,000元(支票号码:EM/x),共计230,000元(均于兑现时遭开户行退票),剩下1,170,000元欠款由xxx公司以他人的转帐支票支付。此外,xxx还借给xxx公司80,000元。综上,xxx公司共欠x,000元。xxx没有陪同xxx公司去第三人处兑换过现金。当时向xxx公司收回欠条时,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欠条忘在公司没带在身上,过几天找到后还给xxx。同时又称今天拿银行承兑,又开支票有他本人签收,时间又是3月5日以后,欠条已失效,不可能以后向其要票了。到了4月份支票到期,发现部分支票因无效而退票,催讨多次,xxx公司说了很多困难,双方就终止了往来。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x经朋友介绍相识后,xxx公司多次将期票通过xxx借调为银行承兑汇票。2008年3月5日,xxx公司持一张750,000元左右的期票至xxx处,再次要求被告予以调换,当天xxx向xxx公司交付了1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写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xxx公司银行承兑汇票600,000元正.大写陆拾万元正。”2008年3月12日,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至xxx处,在编号为GA/x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背面签字。2010年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xxx提起反诉。

另查明,2008年3月5日,xxx公司750,000元期票对应的款项,xxx已经收取。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xxx公司与xxx之间诉讼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xxx认为欠条中写明欠承兑汇票600,000元,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是票据的法律关系,因此xxx公司起诉主体不对,个人是不能成为银行汇票承兑的主体的,法院不应当受理而应当直接驳回。xxx公司则认为事实上银行承兑是被告个人开出来,xxx公司与xxx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存在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就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xxx公司与xxx之间诉讼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xxx公司与xxx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买卖、加工等任何生意往来,双方之间发生的往来仅限于xxx将xxx公司取得的期票调换成承兑汇票。其次,xxx公司与xxx均不是所涉期票或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亦不是背书人或被背书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第三,xxx认可已经收到xxx公司交付的750,000元期票相应款项,xxx在出具欠条承诺尚欠600,000元款项未支付给xxx公司,此600,000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并无约定,欠条内容能够反映xxx欠xxx公司600,000元的事实,至于该600,000元款项归还的形式并不影响欠款的事实。综上,xxx主张本案是票据法律关系缺乏依据,本案双方之间诉讼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较为妥当。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xxx欠条中60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给了xxx公司xxx认为出具欠条之后,其公司给了xxx公司一张2,000,000元承兑汇票,xxx公司已经签收,故xxx已经归还了欠条中600,000元。xxx公司则认为,xxx称的2,000,000元承兑汇票虽由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xxx公司并未拿到,该承兑汇票款项亦没有收到。本院认为,首先,欠条上所写欠款的金额较大,如果xxx已归还,理应及时收回欠条原件。xxx虽提出衡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拿2,000,000元承兑汇票时忘带欠条的意见,但该意见遭xxx公司否认,现欠条原件在xxx公司处,xxx针对自己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从本院调查的材料看,本案所涉及的2,000,000元承兑汇票虽已承兑,但是该承兑汇票背书情况中均未出现xxx公司、xxx名字,xxx未能提供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与xxx公司、xxx之间存在关联性的相应证据,因此,xxx仅凭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背面签字来认定xxx公司已收取该汇票,缺乏依据。第三,按照xxx的陈述xxx用2,000,000元承兑汇票归还xxx公司600,000元,余下的1,400,000元由xxx公司将金额为150,000元(号码xxx)及金额为80,000元(号码为xxx)两张支票充抵,剩下的1,170,000元由xxx公司以他人的转帐支票支付。但xxx的上述意见遭xxx公司否认,而上述二张支票均系xxx公司出具的,xxx未能提供xxx公司与xxx公司系同一主体的证据,故上述二张支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xxx的证明目的。xxx亦未提供1,170,000元系xxx公司以他人的转帐支票支付的相应证据,因此在xxx只是欠xxx公司600,000元的情况下,如果xxx将本案所涉2,000,000承兑汇票交付给了xxx公司,xxx对扣除600,000元的余款理应积极向xxx公司主张,而从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xxx向xxx公司主张的事实,故xxx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结合xxx公司、xxx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xxx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xxx公司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据此采纳xxx公司的意见,确认xxx尚欠xxx公司600,000元的事实。

另,xxx要求xxx公司归还3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xxx虽提供了贷记凭证、支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xxx公司开具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xxx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xxx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x理应及时归还欠款,现拖欠至今,显属不当,故本院对xxx公司要求xxx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虽然xxx公司与xxx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是xxx公司认为按照惯例在出具欠条一个星期后支付,xxx亦认可xxx公司的讲法,故本院对xxx公司要求xxx支付600,000元欠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该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08年3月13日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欠款600,000元;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以欠款6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xxx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448元(已由原告xxx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xxx负担,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由被告xxx预交),由被告x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唐宝根

代理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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