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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2-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仑民初字第751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X区X镇海军四处加工安装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成年,汉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成年,汉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某光独任审理,于200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叶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与被告王某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离过一次婚。同居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王某于2002年9月5日从原告家中搬出去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对位于本区柴桥小百货市场的X号、X号摊位,本区X镇X村被告王某暂住处的电脑一台、写字台—只、床两张及灶具、餐桌等生活用品,价值6500元的童装,柴桥小百货市场已支付房主的X号摊位未到期租金3080元、X号摊位未到期租金5500元,被告王某暂住的柴桥方家桥新村已付房主的未到期租金1430元,共训(略)元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3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陈某解除同居关系,但原告陈某与被告开始同居的时间是1994年10月。位于柴桥小百货市场的X号摊位是被告前夫单建忠出资以被告儿子单跃波(又名王某)的名义购买的,该市场X号摊位已付租金是被告在新矸的住房出租后收的租金支付的,均与原告无关。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各自的收入由各自掌管,并没有放在一起共同开销,所以这些财产是被告个人则产,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另被告暂住房租金至今未付。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于1991年9月与前妻马爱珍离婚,1994年10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王某于1995年1月与前夫单建忠离婚。被告王某与前夫单建忠所生儿子单跃波(现名王某雄)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2年9月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王某于1995年12月25日耗资(略).50元购得位于柴桥小百货市场的X号摊位。1997年8月26日,由被告王某与前夫单建忠所生儿子单跃波出面耗资(略)元购得位于柴桥镇小百货市场的X号摊位。2002年9月5日被告王某从原告陈某家中搬出居住后,购买了位于柴桥方家桥新村被告王某现暂住房内的电脑一台、床两张等生活用品,并于同年9月23日支付了柴桥小百货市场X号摊位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12月20日的租金4800元。在原告陈某住处的自行车一辆、木箱一只、铐边车一台是被告王某个人财产。

以上事买,有原告陈某提供的本院民事调解书一份、X号摊位购买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提供的无锡县X镇人民政府离婚证一份、财产关系证明书一份、X号摊位交付书一份、本院财产清点笔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对财产分割等事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的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二、位于本区柴桥小百货市场的X号摊位及本案诉争的有关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共应给付原告陈某财产折价款(略)元。该款分两次付清,其中(略)元于2002年11月15日付清;余款(略)元于2002年11月底前付清。被告王某应于2002年11月底前取走位于本区柴桥部队一区原告家中的被告个人财产即拷边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木箱一只。

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四、本案受理费1112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41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等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申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的同居关系。

二、位于本区柴桥小百货市场的X号摊位及本案诉争的有关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共应给付原告陈某财产折价款(略)元。该款分两次付清,其中(略)元于2002年11月15日付清;余款(略)元于2002年11月底前付清。被告王某应于2002年11月底前取走位于本区柴桥部队一区原告家中的被告个人财产即拷边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木箱一只。

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00元,被告王某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案件受理费1112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某拒不履行,原告陈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徐明

审判员王某光

代理审判员朱宗游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章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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