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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上海某家居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家居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家居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订货购买气泡袋,但因资金困难一直拖欠货款,截至2010年6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50,174.4元,并出具货款确认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某乙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自愿为被告某甲公司作付款担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174.4元、被告某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确属事实,但欠款金额只有36,896.51元,且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委托过被告某乙公司作担保。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款确认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x.4元,该款是从2008年至2010年6月间所有的业务往来的累计欠款,包括已开发票和未开过发票的欠款金额。2、被告某乙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自愿为被告某甲公司作担保、且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货款确认单,被告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有出具过该对帐单;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被告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当时经营状况一直很好,不可能支付不出此笔欠款,不需要找被告某乙公司作担保,并且经过核实,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出具过担保书。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货款确认单,虽然被告某甲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虽被告某甲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购买气泡袋,但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10年6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货款确认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50,174.4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作担保,并承诺负责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购买气泡袋,而未能及时付清尚欠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就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出具了担保书,并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0,174.4元;

二、被告上海某家居照明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某甲光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上海某家居照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077元,由被告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上海某家居照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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