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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诉骆××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

被告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金额24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04%,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被告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借款本息为1,642.18元;抵押物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当发生被告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等一项或多项事件时,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2004年7月13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2004年7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07年6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032.66元未返还,相应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7,032.66元;支付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8,374.65元、逾期利息158.96元、复利232.12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于200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一份,证明就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16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四、《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结欠利息一览表》、《骆××贷款有关情况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自2007年6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欠款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骆××于2004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7,032.66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8,374.65元、逾期利息158.96元、复利232.12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处的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6.98元,减半收取2,418.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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