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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女,户(略),现住(略)。

被告汪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原告桂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亦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自行认识恋爱,1990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名汪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汪某某。双方恋爱期间即开始争吵,结婚初期,双方关系不好,因双方脾气都暴躁,所以婚后一直争吵,且被告有暴力行为。2009年12月原告搬出去居住,开始分居,二个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所以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汪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女儿汪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汪某某辩称,双方认识、恋爱、同居、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双方之前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双方关系不好是从去年才开始。2010年5月原告才搬出去居住,原因是原告做生意亏了,被告说了原告几句。被告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二十几年,感情较好。被告保证今后改正自己的脾气,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自行认识恋爱,1990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名汪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汪某某。恋爱期间及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单独居住在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形成实际分居的事实,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不睦。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念及子女及家庭利益,互相理解和沟通。被告更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认真履行其诺言,努力通过自己的行动来弥补双方之间产生的裂痕。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消除隔阂,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亦慧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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