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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郑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虹),女,28岁。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某,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因商量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并终止了恋爱关某。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某,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因商量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并终止恋爱关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郑××、郑××审证词、本院对关××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缔结婚姻关某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其恋爱关某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符合婚姻法解释的有关某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郑某某彩礼款x元。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因原告已将该款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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