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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农民,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新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陆X,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原上海德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陆X、杨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7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陆X、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立邦”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颜料、油漆、底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止。

“中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中南建筑材料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粘合剂、工业用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

“熊猫牌”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万能胶、合成胶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x”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亨克尔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包括化学品、粘合剂,注册有效期自1976年12月22日至1986年12月21日止。1997年3月30日,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亨克尔股份两合公司,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汉高股份两合公司。续展有效期自1996年12月22日至2006年12月21日。2010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x”商标已由x&CO.KGAA在该局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

“多乐士”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油漆、底层漆、清漆、木材防腐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

2008年6月起,被告人杨X、陆X共同出资,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沈家角X号租借厂房合伙生产无牌涂料、胶水。后由于经营状况不好,2009年4月,两人商议后开始销售假冒他人品牌注册商标的标签、空桶、涂料和胶水。同年5月18日,由于售假需要,被告人杨X、陆X以虚假出资的方式注册成立上海德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浦区X路X号X幢西楼X室,法定代表人陆X,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水性涂料、防水材料等。同年6月起,又租用赵家村X路旁的仓库,用于存放购进的伪造“立邦”、“中南”、“熊猫牌”、“x”、“多乐士”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胶水包装用桶及标签等,单独或与陆X生产的无牌涂料、胶水一起灌装后销售。被告人杨X系被告人杨X的堂弟,其经杨X聘用,日常负责送货及收取货款。

2009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根据线索在闵行区X村沈家角X号、联友路旁的仓库及被告人杨X等雇工的暂住处查获大量待售的假冒“立邦”、“中南”、“熊猫牌”、“x”、“多乐士”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胶水包装用桶及标签等。其中立邦涂料包装桶1087只、立邦标签2900张、立邦把手300只、多乐士涂料包装桶450只、中南涂料标签6100张、中南涂料包装桶5549只、中南涂料包装桶盖450只、标有“x”及熊猫牌白胶包装桶x只、标有“x”及熊猫牌白胶成品170桶、“x”标签x张,合计x件。当日,被告人陆宾、杨铭被抓获。

经比对,被查获的上述包装桶及把手、标签上使用的“立邦”、“中南”、“熊猫牌”、“x”、“多乐士”标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一致。另使用的“x”标识比“x”注册商标仅多了字母“l”,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X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投案自首。同年12月28日,杨X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协议》,由杨X代表三名被告人自愿赔偿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30日,杨X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陆X、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X、孙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中南建筑材料公司等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杨X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经营地点、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陆X、杨X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销售他人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X、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二人在本案中的不同作用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系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均自愿认罪,案发后对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作出损害赔偿,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杨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x件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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