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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芦xx与被上诉人董xx、王xx、王xx、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车站支行及赵晶茹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中侨花园3-X号。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毛全林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车站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芦xx与被上诉人董xx、王xx、王xx、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车站支行及赵晶茹债权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芦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杰,被上诉人董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毛全林、王xx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车站支行、赵晶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董xx找到时任洛阳黄河水泥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负责人芦xx,提出要借该公司50万元,用于注册洛阳市雷海商贸有限公司验资使用,承诺一个星期后归还。董xx向变压器公司出据借款条一张,芦xx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该公司财务科长樊某于当国将50万元公款转到董xx提供的帐户上。事后董xx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芦xx多次催要,董xx仅归还借款7万元,余款43万元由芦xx代董xx予以偿还。2006年4月5日,芦xx向洛阳市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06年6月15日,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犯有挪用公款罪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2006年4月17日,变压器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5年11月21日开始至2006年3月7日止,芦xx借给董xx的50万元公款陆续还清,其中董xx还款7万元,芦xx还款43万无。2006年3月5日芦xx书面委托王xx向董xx催要尚未归还的43万元余款。随后,董xx先后于2006年3月13日、4月17日、5月26日、7月28日,分四次交给王xx现金43万元,有芦xx的委托书及王xx出具的收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董xx通过芦xx向变压器公司借款50万元,此款应有董xx予以归还。芦xx因故替董xx偿还43万元余款后,芦xx与董xx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芦xx有权予以追偿。2006年3月13日至7月28日,董xx分四次将43万元交给芦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说明芦xx与董xx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董xx全额归还欠款行为而告消灭。芦xx再次以董xx等人为被告,欲通过诉讼途径讨要43万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芦xx承担。

芦xx上诉称,一、董xx向法院提供的收条是假的。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曾三次对董xx进行询问,在三次询问笔录中,董xx都没有说过她向王xx付过任何一笔款。2006年4月13日董xx在检察院的第三次询问中明确承认,此时他的欠款是43万元。但其向法院提供的第一张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3月13日,收款数额是10万元。在2006年7月28日王xx的证明中,王xx再次确认2006年3月13日收款10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董xx向法院提供的收条是假的。为了进一步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时芦xx申请对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庭审时,2006年3月13日、2006年4月17日两张收条是具备鉴定条件的,但在送检过程中这两张具备鉴定条件的收条却被人用水浸泡,使其失去鉴定条件。如果董xx向法院提供的收条是真实的,无须这样做。二、董xx是43万公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余被上诉人是帮助她得到这笔款项的人,因此董xx应返还芦xx支付的43万元,其余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董xx应返还芦xx支付的43万元,其余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董xx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董xx答辩称,一、董xx向法院提交的收条是真实的,芦xx上诉称收条虚假无依据。二、董xx以还清芦xx的全部款项。芦xx要求其再次还款,无任何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答辩称,一、王xx未向芦xx借款,无还款义务。二、董xx已还清全部借款,其上诉要求还款无理由。三、芦xx滥用诉权,使王xx长期陷入诉讼,王xx对其保留相应追诉的权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答辩称,本案系债权纠纷,债务人是董xx,而非王xx,应驳回其对王xx的起诉。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所涉43万元借款董xx是否已归还;二、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董xx的两次询问笔录看,其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其对芦xx有30万元的债权,除去已还的7万元,50万借款还有13万未予归还,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称其现在欠变压器有限公司从账面上有43万元。故董xx在检察机关的谈话内容不具有稳定性。现芦xx依据董xx在检察机关的第三次询问笔录的内容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在一审及本院二审过程中,均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与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对本案所涉43万元借款董xx未予归还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芦xx上诉所称董xx是43万公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余被上诉人是帮助她得到这笔款项的人,因此董xx应返还芦xx支付的43万元,其余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董xx通过芦xx向变压器公司借款50万元后,芦xx因故替董xx偿还该笔借款中的43万元余款,芦xx与董xx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芦xx有权向董xx进行追偿。王xx等其他被上诉人与芦xx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芦xx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50元,由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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