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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荣法民初字第3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曹文刚,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退休工人,住(略)-X号。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系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曹文刚和被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荣昌县X镇煤矿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在荣昌县X镇煤矿工作中左手大拇指受伤,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由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荣昌县X镇煤矿现已政策性整合关闭注销,其赔偿责任应由原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告甘某某承担。故现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x.6元。

被告辩称,被告甘某某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05年7月已将煤矿转包给朱礼书经营,而原告受伤时间系朱礼书经营中,不应由被告甘某某承担其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荣昌县X镇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甘某某是该煤矿企业投资负责人。2005年7月29日被告甘某某将该煤矿承包给朱礼书经营,经营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07年10月30日原告在荣昌县X镇煤矿工作中左手大拇指受伤,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指关节粉碎性骨折。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的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已由荣昌县X镇煤矿结付清。由于原告所受伤的左手拇指伤情较严重,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在荣昌县安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819.9元、交通费210元。2008年7月4日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伤作出属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书。2008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提供了原告受伤前上年度即2006年度荣昌县X镇煤矿在荣昌县工商保险管理所为原告投保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荣昌县X镇煤矿在2008年因政策性资源整合而关闭注销。2008年10月7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荣昌县X镇煤矿已办理注销手续,被诉主体资格消亡为由,作出撤销对此案的受理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甘某某承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1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营养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元、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7元、生活津贴903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304元,共计x.6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甘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荣昌县X镇煤矿的投资人,2008年荣昌县X镇煤矿被注销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甘某某将该煤矿承包给他人经营只是煤矿经营方式的改变,甘某某作为投资人应对该煤矿存续期间的债务即本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所有的荣昌县X镇煤矿已经解散注销,原告与用人单位荣昌县X镇煤矿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等的规定,原告的九级工伤伤残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元(医疗期64天×1500元/月(本人工资))、医疗费用81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8天×12元/天)、交通费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8个月×1500元/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0元(4个月×1925元/月(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9个月×1925元/月(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生活津贴7875元(1500元(本人工资)×70%×7.5个月劳动能力鉴定期)、伤残鉴定费304元,合计为x.9元。对原告提起的要求支付误工费800元和营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理由支持,其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清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元,医疗费用81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交通费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生活津贴7875元、伤残鉴定费304元,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恭智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涂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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