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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喜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2007年8月、2009年3月均因盗窃行为分别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凌某某于2010年6月中旬某日21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农贸市场,钻窗进入市场,拉开X号摊位卷帘门,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于店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凌某某于同年7月13日21时许,再次钻窗至上述市场,从房顶通风口钻入某号摊位,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店铺抽屉内的现金4,000余元。3、被告人凌某某于同年7月22日凌某,再次钻窗至上述市场,进入某号摊位,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于店铺抽屉内的6包红双喜香烟,后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余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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