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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黄春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春和公司)因与被告刘利、谢应彬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33号

原告长沙市黄春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春和公司)因与被告刘利、谢应彬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践礼,被告谢应彬的委托代理人曾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利直接送达,但因其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对被告刘利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刘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和公司诉称:“黄春和”乃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注册并合法持有的商标,“黄春和粉馆”乃原国家内贸部授予原告的“中华老字号”。200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利签订加盟合同书,同意其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经营长沙市开福区黄春和粉馆兴汉店,特许其使用原告“黄春和”商标、“黄春和粉馆”字号、相关服务标志及牌匾等,合同期为一年,加盟金为每年x元。然而,刘利在2008年7月8日合同到期前,违反加盟合同书,擅自将该店转让给谢应彬。而谢应彬在受让该店后,既不同原告签订加盟合同,也不消除与原告有关的营业象征,而且不顾原告多次催促和警告,不法使用原告商标、字号及相关服务标志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公司商标和字号的行为,摘除“黄春和”牌匾,注销长沙市开福区黄春和粉馆兴汉店店名,消除与原告公司有关的一切营业象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起诉时止)人民币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黄春和商标注册证,证明“黄春和”乃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

证据2、200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利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利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被告使用原告商标无依据;

证据3、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续签手续,被告谢应彬签收;

证据4、2008年8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刘利签收;

证据5、2008年8月12日刘利致黄春和公司函,证明被告刘利承认加盟店已转让给被告谢应彬并告知加盟已到期;

证据6、2008年12月30日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长沙市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7、2008年12月25日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公证费1500元;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制止侵权;

证据9、2009年2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服务裁剪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证据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刘利为长沙市开福区黄春和粉馆兴汉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

证据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12、户口信息,证明被告刘利主体资格;

证明13、户口信息,证明被告谢应彬主体资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谢应彬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谢应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5、10-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加盟合同书是在2009年1月份才知道,与其没多大关系;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没有约定打官司,因此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当由其负责。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1、11是其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体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6是其指控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9是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对此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证据10、12、13是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体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被告谢应彬辩称:谢应彬是2008年6月1日转让该长沙市开福区黄春和粉馆兴汉店的,转让时刘利没有告知谢应彬加盟费的事实,收到原告通知谢应彬表示不要这个牌子,让原告方自己来拆除。刘利在2008年致黄春和公司的函中也说了让原告方自己去拆,由于原告方一直没有去拆除所以一直久挂着。谢应彬不构成侵权。

被告谢应彬当庭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长沙市开福区黄春和粉馆兴汉店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谢应彬现在仍旧是用刘利的执照营业,现在所使用的店子是刘利转让给谢应彬的,即来源合法。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对被告谢应彬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谢应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谢应彬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春和公司于2007年6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黄春和”商标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米粉;面粉;面粉制品;通心粉;面条;食用面粉;炒饭;方便米饭(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6日止。2007年7月8日,黄春和公司与刘利签订了加盟合同书,黄春和公司同意刘利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经营长沙市开福区黄春和粉馆兴汉店,特许其使用原告“黄春和”商标、“黄春和粉馆”字号、相关服务标志及牌匾等,合同期为一年,加盟费为x元。2008年6月1日刘利将其经营的“长沙市开福区黄春和粉馆兴汉店”转让给谢应彬经营。黄春和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向刘利、谢应彬发出通知,告之加盟合同已期满,要求刘利、谢应彬于2008年7月22日前与其办理续签手续,若逾期三天未办理相关手续,请自行摘除有关“黄春和”牌匾和字样。如继续使用,其将采取法律手段保护公司合法权益。谢应彬于2008年7月21日在该通知上签字。2008年8月11日黄春和公司向刘利、谢应彬发出通知,其内容为:“你已于2008年7月21日收到前来我公司办理续签合同的书面通知,逾期未来,现公司要求你店自行摘除有关“黄春和”牌匾字样及办理工商、税务注销或变更手续。否则,我公司采取法律手段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刘利于2008年8月11日在该通知上签字。2008年8月12日刘利向黄春和公司致函,其主要内容为:因诸多原因该加盟店已经转让给谢应彬经营,并于2008年6月1日正式交接给他,当时考虑加盟时间只有一个月左右了,所以并未通知公司,但我已将加盟到期时间已明确告知,并拿合同给他过目。公司人员在6月中旬已知道其转让事实并书面通知告知谢应彬续签事宜,但谢应彬事后并未按公司规定时间到公司续签,也未自行拆除“黄春和”招牌,我希望公司拆除招牌,由我们承担拆除费用。

2008年12月25日黄春和公司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的黄春和公司的加盟店超过合同期仍在使用“黄春和”商标的牌匾进行拍照,共拍照二张,该拍照过程由长沙市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并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刘利系长沙市开福区黄春和粉馆兴汉店经营业主,经营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8日。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有2008年12月25日公证费1500元、2009年2月16日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刘利和谢应彬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黄春和商标是原告的;被告谢应彬作为一个企业经营者,在受让店子时,明知该商标不是刘利的,有义务问刘利这个商标使用期限的问题;2008年7月份原告就通知了被告,必须要签加盟合同,办理加盟手续,同时警告了被告不签合同则拆除牌匾,谢应彬也签了字。被告使用黄春和牌匾没有法律依据,一直使用至今仍未拆除,给其的经营管理造成混乱,对黄春和牌匾没有进行维护,对黄春和的形象有损害。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跟刘利签订合同时是签了每个月1000元的加盟费,且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这些都是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以上损失同被告的侵权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事实明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谢应彬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按照法律规定,其不付加盟费时原告方应当自己去拆除;且其不是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招牌,其有合同授权。其没有事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持有的第x号“黄春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利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未到期时擅自将其经原告许可使用“黄春和”商标连同长沙市开福区黄春和粉馆兴汉店转让给被告谢应彬使用和经营,在加盟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与原告续签加盟合同。而长沙市开福区黄春和粉馆兴汉店至今仍使用“黄春和”商标及相关服务标志,基于刘利现仍为长沙市开福区黄春和粉馆兴汉店工商登记业主。故被告刘利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应彬在受让“长沙市开福区黄春和粉馆兴汉店”后,作为实际经营者,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在未经合法取得使用“黄春和”注册商标及相关服务标志的情况下而擅自使用“黄春和”牌匾及相关服务标志,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民事赔偿责任。谢应彬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比照其与被告刘利签订的加盟合同中可收取的加盟费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利签订的加盟合同中应收取的加盟费为每月1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利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08年7月8日到期,至原告起诉时已有6个月,若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得加盟费6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了律师,支付公证费及律师费共计6500元。原告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加盟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黄春和”商标、“黄春和粉馆”字号、相关服务标志及牌匾,其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黄春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利、谢应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长沙市黄春和实业有限公司“黄春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利、谢应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长沙市黄春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x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黄春和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刘利、谢应彬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杨凤云

审判员熊萍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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