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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吴某某、范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范某物权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某某是被告范某雇佣的司机。2007年9月5日下午,原告驾驶被告范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建峰驾驶的许昌万里公司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相撞。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原告与被告范某共同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0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按3:7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即x.09元的70%计x.06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郭某某、被告范某、事故一方李建峰的代理人张占海三方协商达和解协议,由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范某、吴某某各项损失x元,其他请求放弃。依据该协议,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支付被告范某x元赔偿金。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范某返还领取原告的赔偿款,由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范某未经原告吴某某授权与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范某在和解协议中代理吴某某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对于被告范某在和解协议中放弃的损失原告吴某某并不追认,原告范某依据和解协议领取赔偿金x元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被告范某应将依据判决应得的赔偿款x.06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明知被告范某没有代理权,仍与被告范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交付被告范某,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应得赔偿款x.06元。二、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范某、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与原审被告负连带清偿义务及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要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未经被上诉人吴某某授权与上诉人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范某在和解协议中代理吴某某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对于范某在和解协议中放弃的损失吴某某并不追认,范某依据和解协议领取赔偿金x元占为己有,侵犯了吴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范某应将依据判决应得的赔偿款x.06元返还给吴某某。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明知范某没有代理权,仍与范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将应支付给吴某某的赔偿款交付被告范某,范某和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以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范某为由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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