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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15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现住丽水市X区X街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与项某丙、朱某某因叫客吃饭发生纠纷并互扭。被劝开后,项某丙与王某某等人追至被告人龚某快餐店门口,项某丙等人把摆在门口的茶叶蛋、豆腐汤往被告人龚某的快餐店内泼,并烫伤周某某,被告人龚某拿起马某,欲阻止王某某等人进店,在菜柜旁,被告人龚某用马某捅伤王某某腹部,致其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2、被告人龚某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在丽水市新客运站经营快餐店的被告人龚某与在隔壁经营快餐店的项某丙、朱某某因叫客吃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被劝开后,被告人龚某回到自己的快餐店,项某丙、王某某、项某甲、项某乙、赖某某、唐某某等人赶至被告人龚某的快餐店,项某丙等人将茶叶蛋、豆腐汤往快餐店内泼,烫伤被告人龚某之妻周某某。在快餐店内的被告人龚某见王某某等人进店,遂拿起马某,欲阻止王某某等人继续进店,在菜柜旁,被告人龚某见王某某等人无后退之意,遂用马某刺向王某某腹部,致其左右下腹创口分别为3cm、10cm,两创口与腹腔相通,行肠段切除和肠穿孔修补术。经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法医鉴定,其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项某丙、朱某某、唐某某经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法医检验,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2年9月29日,被告人龚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他人抢劫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属实。2003年2月13日,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项某丙、朱某某、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

公诉机关据以支持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的身份;2、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起因及其在制止王某某等人进入其快餐店时,用马某捅伤王某某的事实,同时证明在案发后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龚某与其亲戚项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其亲属将茶叶蛋往被告人龚某店内扔时,其在被告人龚某的快餐店内,被被告人龚某用马某捅伤的事实;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出租车将一客人送到案发地点时,见被告人龚某在快餐店菜柜旁用马某捅伤王某某腹部;5、证人项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2002年9月25日与被告人龚某因叫客吃饭之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其亲戚王某某被被告人龚某用马某捅伤的事实;6、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亲戚项某丙等人将茶叶蛋、豆腐汤泼向被告人龚某店内时,见被告人龚某手上拿着马某,并叫喊着“退出去,不然把你捅了”,回头发现王某某腹部被捅;7、证人项某甲的证言,证明项某丙与被告人龚某发生互扭后,其丈夫王某某到龚某店里,后看见王某某脸色发青,捂着肚子;8、证人项某乙、项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亲戚项某丙与被告人龚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等人到被告人龚某的快餐店质问时,被被告人龚某用马某捅伤腹部;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老板项某丙与被告人龚某发生互扭后,项某丙的亲戚项某甲、王某某、赖某某、项某乙等人赶到龚某的快餐店,王某某被被告人龚某用马某捅伤;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龚某与项某丙发生互扭后,项某丙召集许多亲戚到其店内,并将茶叶蛋、豆腐汤往店内泼,烫伤其胳膊,事后得知王某某被刀捅伤;11、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12、丽水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立功表现证明、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1997)第X号起诉书、本院(1997)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龚某提供抢劫在逃犯赖某军的有关线索;13、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龚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项某丙、朱某某、唐某某人民币(略)元。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丽水公路客运东站及莲都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平时表现良好;2、金华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龚某目前肝病正在治疗中;3、法医检验证明,证明在冲突发生的过程中,被告人龚某及妻子的人身也受到了伤害。前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龚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能作为对被告人龚某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项某丙等人发生纠纷后,在被害人王某某、项某丙等人进入其所经营的快餐店质问时,故意持马某刺向王某某腹部,并致王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其系自首和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合法、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旭红

陪审员特邀黄金堂

陪审员特邀赵云花

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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