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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奎,河南万年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2年6月生。

上诉人王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奎,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10月,被告因经商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于是原告向信用社贷款x元交于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向原告付清了2003年6月以前的利息。2005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抵押协议,已明确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双方约定,被告于2001年11月借原告在古城信用社贷款x元,至今未还清本息,被告情愿将自己的吉利豪情(豫CAEXXXX)小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同时被告还书写还款承诺一份,载明:2005年5月29日,被告先还原告在古城信用社贷款利息5000元,方可把抵押的小汽车归还本人,自2005年5月30日开始至6月3日把所欠原告x元本金还清,逾期可将本人在关林镇X村的住宅一处做抵押。但被告仍未还清本息,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仍要求被告付清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1日算起。并向法庭提交被告的还款承诺书及抵押协议有关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归还原告本息。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依据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所签的抵押协议和被告书写的还款承诺为凭,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也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其从2003年6月1日后的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讨账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双倍给付原告王xx借款利息。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承担。

王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和古城信用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万元钱是上诉人向信用社借的,并一直支付信用社利息,被上诉不承担责任,迫使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xx借我的钱,并出具承诺书,钱应当归还。原审判决王xx支付借款是正确的。应当维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8日,王xx与王xx达成的抵押协议已明确约定,王xx于2001年11月借王xx在古城信用社贷款x元,至今未还清本息,王xx情愿将自己的吉利豪情(豫CAEXXXX)小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同时王xx还书写还款承诺一份,载明:2005年5月29日,被告先还原告在古城信用社贷款利息5000元,方可把抵押的小汽车归还本人。自2005年5月30日开始至6月3日把所欠原告x元本金还清,逾期可将本人在关林镇X村的住宅一处做抵押。王xx应当按照抵押协议的约定和承诺,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xx上诉称自已是借信用社的款,与王xx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175元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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