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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效标诉被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六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373号

原告刘效标诉被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六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效标,被告一六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元、熊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效标诉称,原告系发明专利“节水型无粉尘二硝基重氮酚生产工艺”(专利号:x.6)的合法权利人。2006年8月,原告得知一六九公司采用了一种新的二硝基重氮酚DDNP生产工艺,根据一六九公司原董事长曾敦吾和生产科长彭洞华的描述,其效果和原告专利一样,主要表现在用水很少和得率提高到68%左右,兼有粉尘少的特点。如果不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是不可能达到这个结果的。根据专利工艺技术生产的侵权很难取证,特别是被告属于不允许外人进入的民爆行业,根据举证倒置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向法院公布他们采用的新技术的技术途径和技术来源,以便确认其侵权行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六九公司停止对原告的发明专利—节水型无粉尘二硝基重氮酚生产工艺的侵权使用。2、在侵权使用专利期间,每年支付专利使用费4万元,侵权时间以两年共计8万元。3、向侵权的受害人赔礼道歉。4、支付诉讼的全部费用。5、允许专利权人在今后三年内有随时现场抽查的权利,以防止继续侵权。

被告一六九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使用了原告的x.X号专利技术。2、被告生产DDNP所采用生产工艺方法与原告的x.X号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内容存在如下不同:(1)原告的专利技术的中和、还原为一道工序,而被告采用的中和、还原分别是两道工序,且使用的是传统方法。(2)原告的专利技术能达到节水的效果,而被告的工艺中,用水量很大。因此,被告的生产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一致,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效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x.X号发明专利证书和专利手续费、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杨戬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对侵权事实没有持否认态度。

证据3:原告刘效标向被告寄送的挂号信,内容是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并支付一定费用,拟证明原告早已与被告联系协商。

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被告一六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发明专利证据无异议,但专利年费的日期不清楚,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缴纳年费;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仅仅是证人的臆断、揣测,不具证明效力;证据3系挂号信,是否寄出并不清楚,且该证据的内容仅仅是听说一六九公司使用的技术,信件是原告主观上想法,不是客观事实。

原告刘效标又当庭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冀科鉴字[2002]第X号);工艺、性能检测组鉴定意见三份材料,并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列为证据4,工艺、性能检测组鉴定意见列为证据5。

对原告的证据4、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本案诉争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及代收专利年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协商信函,有挂号信件回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系对DDNP生产工艺的成果鉴定材料,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专利侵权,其技术特征应当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载为准,本院无法确定证据4、证据5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在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了其重新整理的证据目录,其中,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为证据6,并新提交一份汇报材料,列为证据7。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系与涉案专利的证书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原告的证据6与其证据1实质上是同一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原告证据7的内容是原告对案件的证据、事实方面的陈述,作为原告陈述的意见,本院予以参考,但不作为事实证据。

被告一六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证据1:一六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湖南一六九厂技术创新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书》,项目名称是单一加料法生产DDNP,填报日期为2002年10月,拟证明被告自主研发改正二硝基重氮酚生产工艺的过程生产DDNP的工艺试验项目申请。

证据3:2002年11月2日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自主研发二硝基重氮酚生产工艺的过程和改进工艺方案的意见的提出。

证据4:《起爆药化学与工艺学》教材,拟证明被告采用生产DDNP工艺的理论来源。

证据5:实验记录,拟证明被告改正生产工艺的实验过程。

证据6:单一加料法生产DDNP实验总结报告,拟证明被告自主研发二硝基重氮分生产工艺的过程和采用单一加料法生产DDNP工艺的试验结果。

证据7:1997年6月24日二硝基重氮酚制造工艺规程,拟证明被告工艺改进前采用的生产DDNP的工艺方法。

证据8:2004年2月24日二硝基重氮酚制造工艺规程,拟证明被告改进工艺后的生产DDNP的工艺方法。

证据9:刘效标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二硝基重氮酚生产工艺发明专利保护的内容。

证据10:汇报材料,拟证明被告所采用生产工艺与原告的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内容区别。

原告刘效标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属申请报告书,不知道是否得到批复,不能作为证明;对证据3中没有提到改进任何技术;证据4不能说明任何技术;证据5实验记录没有日期,相反能证明被告提供所有的工艺在实验以前,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工艺与原告所发明专利时间一致。证据7、证据8证明被告2004年2月24日采用新的工艺;对证据9、证据10,原告认为比例不是专利保护范围,该两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一六九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易明华、肖峰、张波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被告一六九公司雷管车间员工易明华、科技质管部副部长肖峰、雷管车间主任张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予以认定;证据2至证据8系被告生产DDNP的实验总结、工艺规程等资料,与本案双方诉争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需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双方的证据判断;证据9系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与原告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的内容是被告对其采用的生产工艺与原告专利的区别的陈述,作为被告陈述的意见,本院予以参考,但不作为事实证据。因证人均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双方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效标系涉案发明专利节水型无粉尘二硝基重氮酚生产工艺的专利权人,专利号x.6,专利申请日2000年1月20日,该专利的特征在于:

(1)中和、还原反应工序

a:原料:

12.5%的Na2S溶液

晶体苦味酸:

b:投料比(重量比):

水︰Na2S︰苦味酸=(2-8)︰(3-5)︰1

c:工艺过程:

在水温为505℃的水中,加入Na2S的溶液,使溶液PH在8-10之间,然后,同时等当量加入Na2S溶液、苦味酸晶体,完成中和反映,随后,将剩余的Na2S溶液全部加入,用“碱皮”出现与否来检测还原反应终点,完成还原反应,声称氨基苦味酸钠,抽滤后,产物备用。

(2)重氮反映工序:

A:盐酸单一加料法:

a:原料:

氨基苦味酸钠、水、8%盐酸溶液、10%亚硝酸钠溶液、连苯三酚晶体、20%NaOH溶液

b:投料比(重量比)

氨基苦味酸钠︰水︰x︰盐酸︰连苯三酚︰NaOH=1︰2-15︰4-7︰3-7︰0.001-0.003︰0.02-0.04

c:工艺过程:

在30±3℃的水中,加入氨基苦味酸钠、亚硝酸钠、连苯三酚、NaOH,同时搅拌,然后在5-20分钟内,以较快的速度连续加入盐酸总量45-95%随后在5-50分钟内,以较慢的速度连续加完剩余盐酸溶液,得到终产物DDNP。

B:交叉法重氮工序:

a:原料:氨基苦味酸钠、水、6-8%盐酸、6-8%亚硝酸钠

b:投料比:(重量比)

氨基苦味酸钠︰水︰盐酸︰亚硝酸钠︰1︰5-15︰3-7︰3-7

C:工艺过程

在30±3℃的水中,加入氨基苦味酸钠,搅拌,同时,在5-20分钟内,连续加入盐酸,亚硝酸钠溶液总量的45-95%,随后,保持盐酸加入速度不变,而控制在5-50分钟内,加完剩余的亚硝酸钠溶液,得最终产物DDNP。

3)冲洗、干燥工序:

将重氮反映产物与上层反映母液分离得到结晶DDNP,干燥,过筛,装盒备用。

根据专利说明书,该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工艺简单,操作使用方便,最终产物得率高,污水量少的节水型无粉尘二硝基重氮酚生产工艺。2007年5月9日原告曾致函一六九公司协商专利使用问题。

被告一六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1日,经营范围是凭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X号、X号煤矿许用铵梯炸药、三级煤矿许用乳化炸药、岩石铵梯炸药、岩石铵梯油炸药、岩石乳化炸药、煤矿许用瞬发、毫秒电雷管、秒电雷管、机械零配件制作加工、包装材料、爆破线、铅管、油相、加强帽、法兰管、乳化剂、改性剂。1997年湖南省一六九厂企业标准(Q/x.24-1997)公布二硝基重氮酚制造工艺规程,该厂生产工业雷管用二硝基重氮酚包括配料、中和、还原、重氮、干燥、筛药、二硝基重氮酚储存步骤。2002年10月,被告一六九公司质量管理科作出“单一加料法生产DDNP”技术创新项目申请报告书,2002年11月2日该公司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产品生产工艺的改进。随后,该公司对产品生产工艺改进进行了实验,并作记录。后单一法制备DDNP试验组作出单一加料法生产DDNP试验总结报告,该总结报告包括2003年9月、10月、11月和2004年9月、10月、11月的试验数据,并说明:“单一加料法(b添加剂)生产DDNP的试验前后历时9个月,取得预期的效果,达到了目的”。2004年,湖南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TAAB.J02.24-2004)公布“电雷管二硝基重氮酚制造工艺规程”,根据该规程,二硝基重氮酚制造工艺包括配料、中和、还原、重氮、干燥、筛药、二硝基重氮酚储存步骤,该规程2004年1月1日发布,2004年2月1日实施。根据被告一六九公司雷管车间员工易明华、科技质管部副部长肖峰、雷管车间主任张波的证言,该公司采用2004年的湖南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TAAB.J02.24-2004)公布的“电雷管二硝基重氮酚制造工艺规程”生产DDNP,生产过程中有粉尘,但比以前的工艺粉尘少。

另查明,1997年第一版《起爆药化学与工艺学》教材中公开了“盐酸单一加料法”制造二硝基重氮酚的方法和二硝基重氮酚重氮化反应机理及工艺流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一六九公司生产二硝基重氮酚的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刘效标认为被告一六九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6试验报告证明该公司现在生产DDNP的工艺粉尘少、节水、得率高,根据现有技术,只有原告的涉案专利能达到这种效果,所以被告采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二硝基重氮酚。被告则认为其采用的技术步骤与涉案专利不同,仍然有粉尘,并不节水,且得率也没有涉案专利那么高,其生产工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从如下两方面分析:

(一)首先应当确定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原告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其特征包括:1、中和、还原反应工序,2、重氮反应工序,3、冲洗、干燥工序。其权利要求还对该专利方法各工序的投料比例、投料时间、温度控制作了限定。该专利说明书载明该发明工艺简单、操作方便,粉尘少、污水量少、最终产物得率高达70%。

(二)比对被告采用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均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一六九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制造二硝基重氮酚的方法不同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根据被告的举证,该公司2002年10月对DDNP生产技术创新立项,并在2003年至2004年对单一加料法生产DDNP进行试验,在2004年1月1日发布“电雷管二硝基重氮酚制造工艺规程”,现被告按该规程生产。

经比对,被告采用的二硝基重氮酚制造方法与原告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被告的生产方法流程为:中和反应、还原反应和重氮反应,中和反应和还原反应两过程分离,且分别在不同的容器中完成;而涉案专利则为:中和、还原反应和重氮反应,中和、还原反应并未分离。2、被告的生产方法的中和反应要求反应温度不低于80℃,还原反应温度为60±2℃;而涉案专利的中和、还原反应要求水温为50±5℃。可见,被告的生产方法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存在一定的区别。原告亦当庭承认被告采用的三步骤工艺与涉案专利的两步骤方法有区别,但涉案专利的核心在重氮反应中必须控制很小的流量,不允许有聚晶,形成一个坚硬外壳,达到无粉尘效果,被告采用了涉案专利的重氮方法。本院认为,专利权需经申请人申请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权公告而产生,其一经产生就应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故列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视为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中和、还原反应工序,重氮反应工序和冲洗、干燥工序三项技术特征均是其必要技术特征。被告采用的二硝基重氮酚的生产工艺在第1项特征即中和、还原反应工序上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证据6试验总结报告中提到的新DDNP生产工艺(单一法生产DDNP)粉尘极少、流散性好,洗药废水量少的特点均是相对该公司采用的老工艺(交叉法生产DDNP)而言,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的生产方法构成侵权。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一六九公司的辩论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效标系系涉案发明专利节水型无粉尘二硝基重氮酚生产工艺的专利权人,被告一六九公司的举证能证明其采用的二硝基重氮酚生产方法不同于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支付专利使用费、赔礼道歉和允许原告现场抽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效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刘效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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