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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则有因与被告长沙航凯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凯公司)、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集团)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573号

原告邱则有因与被告长沙航凯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凯公司)、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集团)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则有于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航凯公司先行停止侵犯其x.X号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航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x.X号专利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573—X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航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吴方伯于2006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x.9“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发明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由于本案的审理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573—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6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涉案专利作出了第X号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原告不服此决定,于2007年4月1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原告不服此判决,于2008年4月21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5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中止该案审理的原因已消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于2008年9月5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案卷中法院保全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06年5月19日湖南大学以被告航凯公司使用的技术是其该校的科技成果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大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于2008年9月5日决定追加湖南大学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颜喜东、李敏慧,被告航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利华、吴方伯,被告顺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利华,第三人湖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易骆之、凌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则有诉称:2002年4月30日,原告邱则有就“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9,该专利于2003年11月12日公开,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航凯公司制造、销售的“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x.9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顺天集团在“长沙市国家综合档案馆”项目中使用了前述侵权产品。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及侵权赔偿费。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航凯公司立即停止制作和销售侵犯原告x.9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顺天集团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x.9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10万元和侵权赔偿费100万元,并由二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

证据1-1、2005年11月23日,“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为邱则有。

证据1-2、x.9“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1-3、2003年11月12日,x.9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

证据1-4、2008年3月13日,邱则有的x.9发明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证据1-5、2008年5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X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1、x.9专利合法有效;2、邱则有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3、涉案的x.9专利技术特征及专利的保护范围;4、x.9专利公开于2003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5、本案经过无效程序后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包括:

证据2-6、原告申请法院保全的全部资料,即:①顺天集团与航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②航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③实物“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空心楼盖空心箱体)。

证据2-7、2005年12月15日,湖南省公证处出具的(2005)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1、航凯公司制造并销售给“长沙市国家综合档案馆”项目的“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x.9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顺天集团在“长沙市国家综合档案馆”项目中使用了前述侵权产品制造空心板,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第三组证据包括:

证据3-8、x.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拟证明:邱则有许可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南娄底地区实施x.9专利技术,每年的实施许可费为100万元,应作为确定侵权赔偿额及支付使用费的参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许可费可作为确定赔偿额及支付使用费的参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航凯公司、顺天集团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1提供的是公证书,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对证据1-2、1-3、1-4不予认可,因三份证据已经被终审判决撤销了,已属无效证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证据1-2、1-3更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与我方的技术特征是不同的;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更能说明我方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是不同的,我们是楼板,而原告专利是模壳。我方的技术特征与邱则有是不同的技术特征和领域,我方技术特征的不是模壳。对证据3-8不予认可,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是邱则有的老婆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是否履行,是不明确的,且部分专利已属无效专利。

第三人湖南大学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发明专利说明书摘要中“本发明特征在于杆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权利要求4已无效,最本质的特点已去掉,实际上该专利已名存实亡了,所以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合同是否履行,也不知道。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密切关系,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第二组证据是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及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密切联系,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但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

被告航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制造并在“长沙市国家综合档案馆”项目中使用的产品依据的技术与原告所有的专利是不同的。其所使用的是模框,而非模壳,不属于原告所有的x.9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成果于2004年9月11日通过了由湖南省建设厅组织的专家鉴定。二、答辩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答辩人在“长沙市国家综合档案馆”项目中采用的WFB密助空心楼盖是依据湖南大学结构工程研究所和答辩人共同研制开发的科技成果以及该成果第一完成人的专利技术制作和施工的。答辩人的楼盖是一种装配式空心楼盖,在楼盖的空腔内只有木模框,没有模壳。与原告的专利采用彼此连接的整体式预埋封闭模壳技术施工制作的现浇密助空心楼盖是完全不同的技术。三、原告专利的部分主要特征为已知的公开技术。原告专利(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专利号为x.9)权利要求书中指出其立体承力模壳空腔内至少含有一根以上的曲线杆、等截面直杆。根据现有资料表明,这种技术是已有的公知技术。四、被答辩人2005年提出的起诉内容是:答辩人的产品全面覆盖被答辩人专利x.9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构成侵权。答辩人根据起诉内容将权利要求4申请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作出了无效决定,被答辩人不服,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无效决定,历时3年,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由于2005年提出的起诉内容被无效,被答辩人在开庭前一天(2008年9月24日)又提出新的起诉内容,并采用从属专利作为起诉内容,这是不符合司法程序和专利法要求的,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且答辩人也没有生产专利x.9权利要求5、14、91、92、93条限定的立体承力模壳。答辩人生产的产品是公知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x.9的侵权。

被告航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证据5)。

证据1、专利权人为吴方伯的“一种空心楼板施工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x.5),以证明其公司生产并在长沙市国家档案馆使用的空心楼盖产品是按照该发明专利制作施工的,与原告的专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

证据2、专利权人为吴方伯的“一种钢筋混凝土空心楼板”发明专利(专利号:x.1),以证明其公司生产并在长沙市国家档案馆使用的空心楼盖产品是在该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成,并非模壳,与原告的专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

证据3、专利权人为吴方伯的“一种钢筋混凝土空心楼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9),以证明其公司生产并在长沙市国家档案馆使用的空心楼盖产品是在该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成,与原告的专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

证据4、湖南省建设厅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证明其公司生产并在长沙市国家档案馆使用的空心楼盖产品的技术是自主研发的,比原告的专利更先进。

证据5、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0年出版)的《钢筋混凝土结构》(高等学校试用教材)一书,以证明其公司生产并在长沙市国家档案馆使用的空心楼盖产品的技术是装配式钢筋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与原告的现浇筋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是完全不同的结构类型,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

第二组证据(证据6至证据15),拟证明原告专利系公知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6、于少华的“模壳构件”实用新型专利,以证明在开口模壳上增加下底板构成的彼此连接的多面体封闭模壳是于少华的发明,原告专利在彼此连接的多面体封闭模壳内设置等截面直杆为自由公知技术和自由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

证据7、1998年欧洲“一种空心楼盖内模壳”专利;证据8、王福玲的“组合式大型建筑塑料模壳”实用新型专利;证据9、大东书局出版(1954年出版)《钢筋混凝土楼盖计算》一书;证据10、《建筑技术开发》杂志(1985年第6期)《大型塑料模壳受力性能的试验研究》;证据11、《建筑技术》杂志(1991年第6期)《气动拆模玻璃钢模壳的制作与应用》一文。上述5份证据均证明在模壳空腔内设置等截面直杆为自由公知技术。

证据12、1925年美国“可拆卸模板”专利;证据13、1936年美国“墙和楼板施工专利”。上述2份证据均证明其公司在木模框内设置木方作为支撑杆件是自由公知技术。

证据14、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5年出版)《现代模板工程》一书,以证明其公司生产的用于装配式钢筋混凝土密肋空心楼盖的预制楼板、天棚板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

证据15、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7年出版)《建筑施工手册》第三版一书,以证明其公司生产的用于装配式钢筋混凝土密肋空心楼盖的木模框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在模壳空腔内设置等截面直杆为自由公知技术。

第三组证据(证据16至证据27)。

证据16、“关于中院审判大楼附楼工程设计图纸问题汇报”,以证明原告明知航凯公司使用的技术与其专利技术完全不同,但仍然恶意起诉,并对航凯公司的产品进行恶意诋毁。

证据17、原告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x.9专利说明书,以证明在模壳内设杆件,用于抵抗施工中的压力是自由公知技术,航凯公司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18、原告“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x.7发明专利,以证明航凯公司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19、航凯公司“装配式空心楼盖技术方案”视听资料,以证明航凯公司生产并在长沙市国家档案馆工程中使用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证据2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湖南大学教授吴方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原告专利部分无效。

证据21—24、湖南女子大学“关于女子大学综合楼工程使用航凯公司空心楼盖的说明”、华盛X新外滩“关于一期项目使用航凯公司空心楼盖的说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大楼二期工程使用航凯公司空心楼盖的说明”、长沙市工业设计院“关于培训中心项目使用航凯公司空心楼盖的说明”,以证明航凯公司生产并在长沙市国家档案馆工程中使用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证据25、梁军“组合砼暗肋楼盖板”x.9实用新型专利,以证明楼盖板内使用模壳为公知技术,且航凯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楼盖产品具有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

证据26、美国x号专利,以证明模壳内设置杆件为公知技术,航凯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证据2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权利保护范围已被终审判决认定无效,航凯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证据28、航凯公司当庭提交的专利权人为吴方伯的x.8“一种钢筋混凝土拼装楼板”发明专利,以证明其使用的是自己的技术。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邱则有、被告顺天集团及第三人湖南大学对被告航凯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航凯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2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原告专利申请时间是2002年4月30日,而吴方伯该4项专利申请时间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原件有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出版页与证据内容明显分离,无法核实证据形式时间。对证据6、8、9、10、11、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12、13、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涉外证据应当履行必要的认证手续或是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明手续,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取得证据16不具合法性,且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7、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于不知是在哪个工地拍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0中的x.9专利经过了无效宣告程序,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1、22、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航凯公司产品的使用方为了替其推卸侵权责任而出具的此证据不具证明效力,且所述工地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顺天集团和第三人湖南大学对被告航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航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1、2、3、28系专利权人为吴方伯且申请日均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4项专利,证据4为“混凝土双向密肋空心楼盖”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而就此项技术鉴定并公开的时间是2004年8月,也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但与本案诉争有关联,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证据5系1980年出版的关于钢筋混凝土空心楼盖分为拼装和现浇两类的教材,与本案诉争有关联,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证据6、8、9、10、11五份证据是在我国国内专利或教材中已公开的在模壳空腔内设置杆件的技术,被告同时还以证据14、15、25说明在空心楼盖中预制楼板、顶板及使用的木模框或模壳等亦为公知技术,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7、12、13、26均是国外专利,且申请日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此四份证据虽形成于国外,但由于被告是从国内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证据16取得的合法性原告提出了质疑,本案中被告确未提交此份证据的原件,且此证据记载的被告航凯公司使用的技术是否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同一技术无从得知,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7、18均为原告的发明专利,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密切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9系被告单方取得的视听资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律师录制此视听资料的拍摄地点,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0、27系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原告x.9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部分无效的决定书以及法院就此决定的行政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1、22、23、24系书面证言,因出具此证据的单位系被告航凯公司产品的使用方,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是否使用了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相同的技术被告未进一步举证印证,本院对此四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顺天集团辩称:其公司仅购买了航凯公司生产的产品,对上述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情,所以应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顺天集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顺天集团与被告航凯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顺天集团并不明知航凯公司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邱则有、被告航凯公司及第三人湖南大学对被告顺天集团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顺天集团提交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法院保全取得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航凯公司与第三人湖南大学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于顺天集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此份合同经过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航凯公司的确认,虽与本院保全取得的合同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两份合同主要是在签订时间与合同标的方面存在不同,合同主体及产品使用地点均无不同,均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人湖南大学答辩称:同意被告航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所使用的技术方法和原告专利使用方法不相同,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大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原告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11月23日,该项申请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x.9,该专利于2003年11月12日公开,原告邱则有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该专利共有11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06年11月1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本院在开庭中原告请求以其权利要求5及权利要求14、91、92、9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5、4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指控。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内容为: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包括上顶板(1)、周围侧壁(2)及下底(3),上顶板(1)、周围侧壁(2)及下底(3)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4),在空腔(4)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5),其特征在于杆件(5)至少一根为变截面实心直杆,杆件(5)与模壳形成整体;权利要求14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其特征在于在模壳体内设置有由多根杆件(5)构成的二根以上交接杆件(7);权利要求91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其特征在于从下底(3)或上顶板(1)或两者伸出有露锚固筋(24)或露网(25)或同时伸出有两者;权利要求92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其特征在于从下底(3)或上顶板(1)或两者同时从周围侧壁(2)向外挑出有底边(26);权利要求93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其特征在于从下底(3)或上顶板(1)或两者伸出有露锚固筋(24)或露网(25)或同时伸出有两者,同时下底(3)或上底板(1)或两者同时从周围侧壁(2)向外挑出有底边(26)。另权利要求4记载的内容为: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包括上顶板(1)、周围侧壁(2)及下底(3),上顶板(1)、周围侧壁(2)及下底(3)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4),在空腔(4)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5),其特征在于杆件(5)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杆件(5)与模壳形成整体。

原告与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其x.9专利普通实施许可给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共五年,总共许可费为人民币500万元,此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还查明,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桂花。

2005年10月27日和11月7日,被告航凯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两次与被告顺天集团长沙市综合档案馆项目部(购货方或甲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沙市国家综合档案馆WFB密肋空心楼盖空心箱体委托给乙方生产;因该产品属于新工艺、新产品,在施工时乙方必须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到施工场地作技术指导,由乙方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甲方施工人员必须遵照执行乙方对WFB密肋空心楼盖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要求,根据乙方的要求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航凯公司按约向顺天集团长沙市综合档案馆项目施工现场提供了WFB空心箱体及相关技术支持。2005年12月9日,被告航凯公司向被告顺天集团长沙市综合档案馆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就其公司提供的产品作出以下承诺:由于产品专利所牵制的法律责任由航凯公司一概负责,与顺天集团无关。

2005年12月2日,原告对二被告在位于长沙市国家综合档案馆项目部工地的空心箱体和空心板进行拍照,共拍出照片九张。上述拍摄过程经湖南省公证处(2005)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从上述公证及本院保全的证据来看,空心箱体有以下技术特征:钢筋混凝土上板,钢筋混凝土下板,木模框;木模框内设置有10—11根长条形直木方,其中有一根为变截面木方,其余为等截面木方,模框内有两根以上木方交叉;木模框形成四个侧壁夹于上、下板之间形成箱形封闭空腔;上、下板的边缘均超出侧壁在侧壁四周形成挑边;上、下板四周还设有外露钢筋。

还查明,被告航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伯在开庭时陈述,航凯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根据自己的技术生产,即实施其证据1中记载的“一种空心楼板施工方法”x.5和证据28中的“一种钢筋混凝土拼装楼板”x.8两项发明专利而得到的产品。该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吴方伯,申请日分别为2004年11月5日和2004年12月16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吴方伯于2006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x.9“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10无效,2006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3、5-9、11-117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1-3、5-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该决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X号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航凯公司还认为其公司空心箱体的技术特征已被国内外公开的技术文献所公开。经查:首先,申请日为199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6日、专利权人为于少华的“模壳构件”实用新型专利中,公开了一种模壳构件:由上、下底与侧壁构成全封闭空腹多面体结构,模壳体内设加强肋。其次,在1998年公布的欧洲x专利中,公开了一种比常用的混凝土箱型模板更好的密肋型楼地面施工解决方法,该公开的一种钢筋混凝土密肋空心楼盖内模由上顶板、下底板以及周围侧壁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在空腔内有5根变截面杆件,杆件与模壳形成整体。杆件设在上顶板和下底板之间,以便能够抵抗浇注混凝土时对上顶板产生的压力,防止顶板塌陷。第三,在专利权人王福玲的“组合式大型建筑塑料模壳”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1年3月29日)中,公开了一种建筑用塑料模壳由侧壁和顶盖组成,其相联处均用定位键—槽联接,壳体内设有斜拉支撑钢管,以提高壳体刚度,底部四周是角钢,其上开有脱模孔。第四、1954年出版的《钢筋混凝土楼盖计算》一书中,公开了两种用于钢筋混凝土密肋空心楼盖的封闭木模壳,并在木盒内设置等截面直杆的技术。第五、1985年第6期《建筑技术开发》杂志中发表了《大型塑料模壳受力性能的试验研究》一文,公开了对大型塑料模壳进行杆件加固的效果,即在模壳内部设置直杆、变截面杆、以及斜杆,用以增强模壳承受外力的能力。第六、在1991年第6期《建筑技术》杂志中刊登了《气动拆模玻璃钢模壳的制作与应用》一文,公开了对玻璃钢模壳进行杆件加固的效果,即在模壳顶板及侧壁上设置了等截面加强肋,用以增强模壳承受外力的能力。第七、1925年授权的美国x号“可拆卸模板”专利中,公开了一种用于钢筋混凝土密肋空心楼盖的可拆卸内模的技术,该内模侧壁设置有竖向及横向木方作为支撑杆件,该支撑杆件用于提高内膜侧壁以及顶板抵抗施工中混凝土外压力的作用。第八、在1936年美国x号“墙和楼板施工法”专利中,公开了一种用于钢筋混凝土密肋空心楼盖和墙体的内模制作技术,该内模由侧壁、端板和角部构件组成;在两侧壁之间设置有支撑杆件,用于提高内模侧壁和顶板抵抗施工时混凝土外压力的作用,该支撑杆件可以是等截面杆或空心杆。第九、1995年出版的《现代模板工程》一书介绍了一种双向配筋钢筋混凝土薄板的制作方法。第十、1997年出版《建筑施工手册》第三版一书中介绍了用于杯形独立基础的杯芯模,其中整体式杯芯模是用木板和木档钉成的,并可以根据需要在整体式杯芯模内部使用等截面杆件对杯芯模侧壁进行加固;还介绍了一种用于钢筋混凝土密肋楼盖的模壳,在模壳顶板以及侧壁上设有纵横肋板和水平肋,以提高模壳抵抗外力的能力。第十一、申请日为2000年2月23日、专利权人为梁军的“组合砼暗肋楼盖板”实用新型专利中,公开的一种组合砼暗肋楼盖板,由预制薄板、模壳、暗肋、上板组成,并在预制薄板的四周边缘有预埋钢筋。第十二、在1934年的美国x专利中也公开了在模壳内设置杆件的技术。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申请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

原告邱则有认为:技术方案一为独立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二、三、四、五为权利要求14、91、92、9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六、七、八、九为权利要求14、91、92、9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专利技术方案一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2、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3、在空腔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4、杆件至少一根为变截面实心直杆;5、杆件与模壳形成整体。专利技术方案二在技术方案一的基础上增加了特征“6、模壳体内设置有由多根杆件构成的二根以上交接杆件”。专利技术方案三在技术方案一的基础上增加了特征“7、从下底或上顶板或两者伸出有露锚固筋或露网或同时伸出有两者”。专利技术方案四在技术方案一的基础上增加了特征“8、从下底或上顶板或两者同时从周围侧壁向外挑出有底边”。专利技术方案五在技术方案一的基础上增加了特征“9、从下底或上顶板或两者伸出有露锚固筋或露网或同时伸出有两者,同时下底或上顶板或两者同时从周围侧壁向外挑出有底边”。专利技术方案六以技术特征“10、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替换技术方案二中的技术特征“4、杆件至少一根为变截面实心直杆”。专利技术方案七以技术特征“10、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替换技术方案三中的技术特征“4、杆件至少一根为变截面实心直杆”。专利技术方案八以技术特征“10、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替换技术方案四中的技术特征“4、杆件至少一根为变截面实心直杆”。专利技术方案九以技术特征“10、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替换技术方案五中的技术特征“4、杆件至少一根为变截面实心直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为:A、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B、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C、在空腔内有多根杆件,有10至11根杆件;D、杆件至少一根为变截面实心直杆,有一根变截面实心直杆,其余多根为等截面直杆;E、杆件与模壳形成整体;F、模壳体内设置有由多根杆件构成的二根以上交接杆件特征;G、从下底和上顶板两者伸出有露锚固钢筋;H、下底和上顶板两者同时从周围侧壁向外挑出有底边;I、从下底和上顶板两者伸出有露锚固钢筋,同时下底和上顶板两者同时从周围侧壁向外挑出有底边;J、有多根杆件为等截面直杆。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14、91、92、93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航凯公司认为:其产品是依照吴方伯的“一种空心楼板施工方法”(x.5)和“一种钢筋混凝土拼装楼板”(x.8)两项发明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其产品包括钢筋混凝土预制楼面板、木模框、天棚板(预制底板),这三者彼此分开,互不连接,在施工现场将预制楼面板、木模框和天棚板装配成空心板,用预制楼面板代替现浇楼面板,施工中只需现浇密肋梁混凝土,不需现浇楼面板,只需用木模框作为密肋梁的侧模,而省去了作为现浇楼面板底和密肋梁侧模的封闭模壳。其生产的产品没有用承力立体模壳,没有变截面实心直杆,木模框内使用的是等截面杆(等截面木方),是公知技术。原告专利中的权利要求4已无效,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4的区别是变截面杆与等截面杆,所以其认为原告的权利要求5也应该是公有技术,权利要求14、91、92、93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原告的技术方案是公有知识。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模壳,而是一种用于装配式空心楼盖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板,因此,其产品不构成对原告x.9专利的权利要求5、14、91、92、93的侵权。

被告顺天集团、第三人湖南大学均同意航凯公司发表的技术比对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㈠、原告以x.9专利权5、14、91、92、93确定保护范围是否合法有效㈡、被告航凯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㈢、被告航凯公司制造的空心箱体是否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㈣、本案被告航凯公司、顺天集团及第三人湖南大学如何承担责任㈤、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㈠、关于原告以x.9专利的权利要求5、14、91、92、93确定保护范围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本案时,在本院受理其的另一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向本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原告通过其保全及公证的证据“空心箱体”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禁令,原告当时以x.9专利的权利要求4与被控侵权产品“空心箱体”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空心箱体”侵犯其专利权。随后,利害关系人吴方伯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原告的x.9专利的权利要求4、10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3、5-9、11-117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1-3、5-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可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并以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依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已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每一项权利要求就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本案中,当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应当以每一个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分别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即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这些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都系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分别受到保护。原告在本案中选择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中选择权利要求5、14、91、92、93确定保护范围没有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x.X号发明专利权,并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该项发明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全文,其中权利要求书包括117项权利要求,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以x.9专利的权利要求5、14、91、92、93确定保护范围,仅仅只是对其专利保护范围的进一步明确,不是被告航凯公司所认为的原告又提出了新的起诉内容。故对被告航凯公司认为原告以从属权利作为起诉内容从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

㈡、关于被告航凯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公知技术是相对于原告据以提起侵权诉讼的专利技术而言的,判断某一技术是否属于专利技术的公知技术,通常应当以该专利技术的申请日为准,一般来说能够影响专利授权新颖性的就是公知技术。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判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将被控侵权物与单独一份公知技术进行对比,经对比,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一份公知技术相同的,即可认定公知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被告航凯公司主要援引以下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一是在相关出版物中已公开的技术,二是在国内外部分专利文献中已公开的技术。本院认为,通过将被告航凯公司列举的国内公开出版物、美国、欧洲及国内于少华、王福玲等专利文献中公开的技术特征与被告制造的空心箱体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被控侵权物的关键技术特征——“木模框内设置有一根变截面木方,木模框形成四个侧壁夹于上、下板之间形成箱形封闭空腔,上、下板的边缘均超出侧壁在侧壁四周形成挑边,上、下板四周设有外露钢筋”等特征均没有在上述文章中分别全部予以公开和再现;而在被告提交的证据25梁军的“组合砼暗肋楼盖板”实用新型专利中,也仅公开了“在预制薄板的四周边缘有预埋钢筋”这一项特征,并没有全部披露被控侵权物以及原告专利技术中的关键特征。故,由于被控侵权空心箱体的技术方案在被告航凯公司所提交的现有公知技术文件中均没有公开,所以被告航凯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㈢、关于被告航凯公司制造的空心箱体是否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和办法,经对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与被告航凯公司涉案空心箱体进行比对,被告航凯公司制造的空心箱体,原告指出其主要技术特征A、B、C、D、E、F、G、H、I、J分别对应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14、91、92、93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中的特征1、2、3、4、5、6、7、8、9、10,被控侵权物空心箱体已分别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14、91、92、93的保护范围。针对原告对被控侵权物空心箱体所归纳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其产品缺少“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杆件至少一根为变截面实心直杆”两个技术特征,认为其空心箱体不是立体承力模壳。对此,本院认为:

①、首先,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称被控侵权产品为“空心箱体”,因此,预制顶板、模框、预制底板在制造、销售及使用过程中均为空心箱体的一部分,预制顶板、模框、预制底板如果不连接,则显然无法形成空心箱体,也无法形成空腔。其次,涉案专利中的连接包括“扣接”等多种方式,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上板与模框、模框与下板直接相扣,紧密相连而形成。再次,根据被告航凯公司与顺天集团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顺天集团制作楼盖是在航凯公司的指导下完成,航凯公司对“空心箱体”的制造行为一直延续到将被控侵权产品组拼后浇注成楼板的整个过程,在被控侵权产品组拼完成后,形成楼盖必须浇注混凝土。在楼板中“空心箱体”与现浇钢筋混凝土组合形成共同受力的结构体系,空心箱体在浇注混凝土前作为肋梁模板,经浇注成型后作为结构承力部件。

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原告所述特征的“杆件至少一根为变截面实心直杆”的问题。在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物空心箱体样品中可以发现,有一杆件为变截面实心直杆。

因此,被告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上述二个技术特征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㈣、关于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湖南大学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航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WFB空心楼盖空心箱体”,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航凯公司辩称其制造的空心箱体是依据吴方伯拥有的“一种空心楼板施工方法”x.5发明专利和“一种钢筋混凝土拼装楼板”x.8发明专利而生产的,但是,该两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被告航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申请日前已经依据此两项发明专利技术研制出与本案诉争产品相同特征的产品或已为此作了必要的准备,因此,被告航凯公司关于依据其自有技术指导生产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天集团为了获取利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航凯公司制造涉案专利产品“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WFB空心楼盖空心箱体”),在其制造的空心楼盖中使用了这一专利产品。被告顺天集团应依法承担对原告发明专利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航凯公司就其生产的WFB空心箱体向被告顺天集团出具顺天集团免责承诺是其内部的责任划分,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不具法律效力,被告顺天集团在其制造的空心楼盖中使用了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这一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因此,顺天集团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由于本案原告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2日,航凯公司与顺天集团的购销合同订立于2005年10月27日,本院将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本案专利公开后授权前,两被告应就其实施的行为向原告支付适当的使用费;第二阶段为专利获得授权后,两被告在此期间内实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x.9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犯专利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湖南大学并未参与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与本案侵权结果无任何关联,故在本案中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㈤、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在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请求参照其与案外人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许可数额的一倍确定赔偿数额。但被告对原告与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许可合同的使用费数额提出了质疑,由于原告并未进一步证明此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本案不宜参照该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航凯公司生产、销售的“WFB空心楼盖空心箱体”侵犯了原告邱则有x.9“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顺天集团委托航凯公司生产“WFB空心楼盖空心箱体”,并将该产品用于其制造的空心楼盖中,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原告x.9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即已发生,两被告应当就此前的使用原告专利的行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航凯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邱则有x.9“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航凯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犯x.9“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邱则有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此款限被告长沙航凯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邱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禁令费1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邱则有负担6510元,被告长沙航凯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杨凤云

审判员尹承丽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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