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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诉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女,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亦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8时45分,被告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沙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沿上述地点南侧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行走时,被告车辆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牌号为沪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贾某某,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略)费5,000元、查档费4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原告医疗费5,887.1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20元计算9天)、残疾赔偿金28,838元(28,838元×10年×10%)、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8时45分,被告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沙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沿上述地点南侧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行走时,被告车辆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牌号为沪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贾某某,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故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同意对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的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87.17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100元(35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贾某某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略)费5,000元,被告贾某某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87.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8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26,67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应按实际住院8.5天计算为17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35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小项统计各1份、浦东新区中医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4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0张、浦东新区黄某卫生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出院小结、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略)费发票、收据、交强险保单各1份,被告提供的收条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驾驶员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对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上述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余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5,887.17元。原告所提供的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记载住院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30日,住院原因为“内伤发热病,阴虚内热症”。原告经鉴定所受伤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且该次住院时间距事故发生已逾三个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该次住院治疗与事故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浦东新区黄某卫生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份,系原告为治疗高血压病而支出,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故该部分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据此,医疗费确认为2,1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系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伙食费,因前述理由该部分费用本院难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35元/天×60天),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30元/天计算较合理。据此,护理费确认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之日原告为七十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8,83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略)费。原告主张(略)费5,000元,且提供了(略)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该收费符合(略)行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某某医疗费2,156.1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39,594.1元;

二、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某某(略)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人民币6,840元,此款与被告贾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元相抵扣,被告贾某某应当实际支付原告奚某某人民币3,84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亦慧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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