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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灯塔市X乡一煤矿诉灯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3-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灯行初字第21号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灯行初字第X号

原告灯塔市X乡一煤矿,住所地灯塔市X镇X村。

诉讼代表人马某,矿长。

被告灯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灯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灯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住(略)。

原告灯塔市X乡一煤矿诉被告灯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灯塔市X乡一煤矿的诉讼代表人马某、被告灯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鉴定人辽宁灯塔矿产资源勘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庄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灯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灯规土资法监字[2003]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灯塔市X乡一煤矿在开采煤炭过程中,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8,505.00元;3、处以违法所得20%罚款1,701.00元。并由灯塔市X乡一煤矿承担技术鉴定费5000元。合计15,206.00元。并规定被处罚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原告灯塔市X乡一煤矿诉称:一、辽宁灯塔矿山资源勘测管理处是企业内部的勘查处,它所出具的鉴定结果没有法律效力。二、铧子乡一煤矿具有30多年的开采历史,井口坐标是灯塔市煤炭管理部门和铧子乡政府共同设定的,30多年来始终按照煤炭管理部门交换图纸进行作业,没有越界行为。三、铧子乡一煤矿在2000年换发采矿许可证时是由沈阳矿务局设计院设计。依照该院设计的矿区范围图和井上下对照图及其标定的井口坐标,我矿没有越界行为。四、我矿在2002年换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时,主管部门也对我矿井田范围和井口坐标进行了核实,煤炭生产许可证标定我矿井口坐标为:X:(略),y:(略),Z:74.4,依此坐标作业,我矿没有越界开采行为。五、依被告认定,我矿井口坐标向下(西)平移19米,向北平移24米,依此计算,我矿有越界行为,但新华煤矿也进入了我的矿区范围作业,也有越界行为,请求法院责令新华煤矿退回自己井田内开采,也要赔偿我的损害。六、即使被告认定我矿越界正确,也应由铧子乡人民政府和原灯塔市煤炭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我矿井口坐标是以前铧子乡政府和灯塔市煤炭局设定的,马某是从铧子乡政府处承包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灯土资源法监字[2003]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并提供下列证据:1、灯私字X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企业性质。2、灯塔铧子乡一煤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以证明其按规定采矿,按该方案附图注明的井口坐标生产,没有越界。3、X(略)号煤炭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明自己井口坐标已经主管部门核定,按比坐标计算,自己没有越界。

被告灯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委托辽宁灯塔矿产资源勘测管理处对原告进行实际勘测,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该处具有原辽宁省地质矿产厅核发的地质勘查资格。二、原告提出煤矿具有30多年的历史,井口坐标是原灯塔市煤炭局和铧子乡政府共同设定的,没有证据,而我局根据实际测量的结果,认定原告已超出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三、原告提出2000年换发采矿许可证是由沈阳矿务局设计院设计,并依据矿区范围及井上下对照图生产,没有越界行为。实际上这与原告煤矿是否越界开采无关,因为我局是以通过实地勘测所取得的鉴定结果最终确认原告煤矿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四、原告提出2002年换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其井口坐标为:X:(略),y:(略),Z:74.7,但实际测量后确认原告的井口坐标为:X:(略),y:(略),z:79.5,所以原告按自己图纸对照井筒有偏差,但技术鉴定是否越界,是以原告实际超越批准的矿界来确认的。五、我局处理越界开采,是对铧子乡一煤矿而言,原告马某是铧子乡一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该承担铧子乡一煤矿的权利和义务,也应该承担铧子乡一煤矿承包前的相关责任。综上,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希望法院依法驳回铧子乡一煤矿的起诉。被告并提供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越界开采及煤价格为90元/吨。2、灯塔市X乡一煤矿与辽阳烟台煤矿公安大黄煤矿越界纠纷案的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越界开采94.5吨。3、铧子乡一煤矿与辽阳烟台煤矿公安大黄煤矿矿区范围、井巷平面图,证明原告越界。4、铧子乡一煤矿采矿许可证副本,证明采矿权人为马某。

在本庭审查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资料设计的,与实际测量结果不符,不应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是认定越界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越界开采,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属企业内部机构,对外作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且其在鉴定报告中没有认定我井口坐标的计算过程,又未在测绘图纸上标注GPS控制点新华1、新华2的具体位置,其在确定坐标的实际勘测中未通知原告参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予以采信。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其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双方均无异议。其提供的证据2是经辽阳市矿管机关审核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变更,不能否定其效力。其提供的证据3是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颁发,非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部分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煤价为90元/吨,但不能证明其越界开采,原告负责人在此份笔录中并未承认越界开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不子采信。理由是原告煤矿井口坐标已经采矿主管部门及煤炭生产许可证批准机关核定,非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效力,如其确有错误,应依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予以更正。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灯塔市X乡一煤矿属私营煤矿,井田位于烟台煤田北段东翼井田范围,南起柳河子乡二煤矿北界,北至上水管路保安煤柱南边界线,浅部至煤层露头线,深部至-90米,井田面积为0.(略),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其矿区范围图及井上下对照图经辽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定。辽宁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该矿颁发的编号为X(略)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标明该矿井口坐标为:X:(略),y:(略),Z:74.7。该井口坐标与上述井上下对照图中标注的井口的坐标相同。2003年1月14日,被告受理辽阳烟台煤矿公安大黄煤矿的举报,以灯塔市X乡一煤矿越界采矿为由立案,进行调查,并委托辽宁灯塔矿产资源勘测管理处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井口坐标为:X:(略),y:(略),z:79.5,并据此测算原告采煤巷道超越自己井田范围而进入保护煤柱内45米,越界采煤945吨。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向原告告知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03年5月26日举行听证会,次日,作出灯规土资法监字[2003]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

一、被告具有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返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被告系灯塔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其具有对超越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有关矿产行政主管机关对原告井上下对照图(含井口坐标)的确认及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对原告井口坐标的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非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其所作鉴定结论的效力低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而该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根据自己测量的结果否定了上述有关行政机关对原告井口坐标的核定,并据此推算出原告超越批准的井田范围采矿,可见,上述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越界采矿的证据使用,不能予以采信。因为其测算的范围即其重新认定的井口坐标与主管行政机关核定的井口坐标不一致,而后者又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所以其以此为基础而得出的结论也就不能被采信。这样,被告认定原告超越批准的井田范围采矿也就失去了证据支持,可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前面已经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返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责令返回本矿区范围开采,并根据具体情况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被处罚人有关权利,并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有关矿管部门对原告井口坐标的确认不是对其现井口的核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l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灯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5月27日所作灯规资法监字[2003]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灯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跃发

审判员程启祥

审判员王胜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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