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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陆B、陆C、陆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D。

委托代理人葛E。

被告陆B。

被告陆C。

委托代理人陆B。

被告陆D。

法定代理人陆B。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陆B、陆C、陆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幸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E,被告陆B(被告陆C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家恒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由被告所有,原告系该房屋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自2008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欠费共计人民币4934.83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陆B、陆C、陆D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被告确未支付。三被告与原告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违背服务合同所承诺的服务质量,小区的管理水平没达到应有的四高标准。小区的网球场、游泳池、高尔夫推杆果岭、时尚攀岩等设施,现在这些都没有。水、电、煤远程自动化抄表系统从来没有使用。小区内停车混乱,在人行道和草坪上等停满车辆,行人走路很不安全,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物业疏于管理,外来车辆也停在小区内。原告所发给业主的收缴物业管理费通知,应按1.33元交纳,而不是按1.60元交纳。另被告的电瓶车在2008年6月停放在自行车停放位置电瓶被盗,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不予理睬。总之,停付物业费不是目的,促进服务质量创建文明小区才是我们的愿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就上海市F路X弄的物业管理,开发商上海G公司(甲方)与上海H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乙方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双方还确定各项收费明细,并约定如业主逾期交纳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明确规定。上海H公司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合同期限届满,该公司继续服务。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物业服务收费价目,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为0.78元/平方米/月,房屋设备运行费为0.27元/平方米/月,电梯水泵运行费为0.55元/平方米/月。2004年8月,原告吸收合并上海H公司。原告与该小区的业委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三被告系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6.87平方米,系争房屋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物业管理费4934.83元,三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约定的期限虽已届满,但继续服务至今,业主接受服务,业委会未提出异议,故物业公司可得对价,有权按原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根本目的,对服务的不足之处,业主有权提出合理化建议与意见,物业公司则应积极改进。现被告以原告对小区的的管理不到位,存在诸多问题未解决,现达不到四高标准及停放在小区内的电瓶车的电瓶被盗为由,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与业委会沟通,督促原告妥善处理小区管理问题,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为业主提供及时、更细致的服务。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B、陆C、陆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房屋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34.8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B、陆C、陆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幸子

书记员书记员周雯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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