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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乙诉郑某丙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

原告何某。

原告于某乙。

被告郑某丙。

被告郑某丁。

被告石某。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原告于某甲、何某、于某乙诉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石某、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于某甲、何某、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姜林,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何某、于某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第三人应分别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小产证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1,050.90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第三人无直接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三人对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由于某乙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注销,因此,某公司应当在注销前偿还对第三人的债务。被告郑某丙与郑某丁为某公司股东,应当对某公司注销前未了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郑某丙又是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石某作为第三人及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明知某公司应当偿还第三人债务的情形下,故意不予偿还,损害第三人及原告的利益,应当与郑某丙、郑某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怠于某使到期债权。原告对某公司享有代位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1,050.90元。

被告郑某丙、郑某丁辩称:原告向某公司主张代位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第三人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收、代付款,由此产生资金往来,双方只是财务上的资金往来,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某公司受某公司委托,截止2006年12月31日收付款余额为353,115.46元。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9日,某公司转入某公司资金为327,055.26元。基于某公司间的委托代收代付资金关系,尚未付出的26,060.20元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属于某乙公司。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某乙公司对某公司的债权,更不属于某期债权。从性质上讲,某公司仅仅是没有对该款项行使支配、处置权,不存在怠于某使其到期债权的法定代位情形。某公司在2005年度提交的年检报告,是为了办理工商年检所需。该报告是第三人单方编制,其本身既不是对帐单,也不是债权、债务凭证。而且,该报告只反映了某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状况,不能反映原告起诉时,某公司的财务状况。即使在报告中反映了某公司对某公司有应收款,但没有某公司相关材料的确认。某公司在注销前,两被告依照规定对某公司进行了清算,履行了股东职责。两被告不应对某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在某公司的26,060.20元,不属于某乙公司的债务,某公司也不是某公司的债权人,此款不在清算之列。从银行汇款凭证上留有郑某丙的印章不能证明郑某丙就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石某只是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某公司已按法定程序完成了清算,被告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基于某位权主张权利,被告既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也与原告对某公司的债务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某甲、何某、于某乙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某公司购买上海市X路某弄(某新城)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后因某公司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理小产证违约金。经审理后,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通知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计101,050.9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本院作出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

二、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系案外人某公司股东(某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注销登记)。被告石某系某公司财务、某公司清算组成员。2006年4月14日,某公司填报的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2005年12月31日日丰公司资产负债表:81行次其他应付款,期末数4,956,004.90元。2006年4月30日,某公司填报的2005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记载,该公司其他应收款:主要债务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7,401,813.45元。2004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5日间,新建公司汇入某公司钱款21,040,000元。2004年2月5日、2月6日、2月19日、2月25日某公司汇款的银行贷记凭证上盖有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郑某丙的印章。2004年2月25日,某公司将20,000,000元汇至大连市中山区某摄影器材经销处,该汇款的银行电汇凭证上盖有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郑某丙的印章。某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X路某号。上海市X路某号四层产权人为郑某丙。

三、2003年6月26日,甲方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签订《委托收、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收取回笼资金、乙方用代收资金按甲方要求代付款,委托时间:2003年7月2004年12月。2007年1月19日,某公司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在某公司帐户余额为353,115.46元。2007年3月13日,某公司确认某公司代某公司付款和转入某公司资金总额为327,055.26元。对于某述事实,被告郑某丙、郑某丁未提供委托代收、付款期间的财务账簿和财务凭证。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某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某甲、何某、于某乙认为,被告郑某丙系第三人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公司与某公司在郑某丙控制下分别制作2005年度的年检报告。某公司无法偿还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而根据某公司2005年度工商年检报告记载,日丰公司是某公司的主要债务人,某公司已注销登记,原告对某公司的债务人即某公司股东被告郑某丙、郑某丁有权行使代位权,被告石某未尽清算人职责。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三被告应在某公司对某公司享有债权范围内承担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债务。三被告则抗辩,某公司与某公司仅存在委托代、收款关系,某公司对某公司无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解释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现有之财产权利,且非专属于某务人本身。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2004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5日间,某公司汇入日丰公司钱款的银行贷记凭证及某公司汇出钱款的电汇凭证均有被告郑某丙的印章。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因此,上述汇款凭证证明了在此期间,某公司和某公司在郑某丙的负责下,两公司间发生了资金转帐。现三被告否认某公司与某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凭某公司的年检报告及资金往来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对某公司享有债权。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条件,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甲、何某、于某乙要求被告郑某丙、郑某丙、石某共同支付人民币101,05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0.50元,由原告于某甲、何某、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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