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昌县工矿区双河贸易商店。
住所地: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许家沟。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芳,系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荣昌县工矿区双河贸易商店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芳和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原告将许家沟贸易商店门市承包给被告经营,该贸易商店经营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按照荣昌县商业贸易委员会于2006年4月14日下发的关于同意荣昌县工矿区双河贸易商店解体的批复文件精神,组织人员进行资产清理。原告在资产清理中通知被告向原告退还所占用的许家沟贸易商店门市房屋,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许家沟贸易商店X幢大门市房屋。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诉,原告单位既然解体,被告使用的门面房屋应是国家的。被告是经劳动部门合法招工进入原告单位上班,现原告单位解体,需安置被告就业,所以被告占有原告单位门面房屋解决就业。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期间将原告的许家沟贸易商店门市承包给被告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再续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而被告继续占用该贸易商店门市至今。2006年4月14日荣昌县商业贸易委员会作出荣商贸发【2006】X号《关于同意荣昌县工矿区双河贸易商店解体的批复》文件。原告按该文件精神,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许家沟贸易商店门市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退还属原告所有的该贸易商店门市房屋未果。2008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派人向被告发送要求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搬出门市将房屋交回原告单位的书面《通知》,被告仍拒绝配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占用的许家沟贸易商店门市房屋。原告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由荣昌县房管部门档案室证实的该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的许家沟贸易商店门市房屋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于2007年1月1日合同届满的许家沟贸易商店承包经营合同和荣昌县商业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荣昌县工矿区双河贸易商店解体的批复》文件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据为证。在审理中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荣昌县工矿区双河贸易商店返还所占用的许家沟贸易商店门市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此款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恭智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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