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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荣法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2,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职工,现住(略)-1,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某,女,1953年12月1日,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退休职工,现住(略)-1(系郭某某之妻),身份证号:x

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和被告郭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郭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某某一直在经商,由于资金紧缺周转不过,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在当日郭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于2008年12月29日归还。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某分文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第二被告朱某某与第一被告郭某某系夫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6万元借款。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我未向原告借该6万元的钱。是因为我与原告是朋友,借条是为表明我对原告的感情而出具的。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郭某某是情人关系,郭某某是为情所困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我和郭某某未得到6万元借款,该借款在事实上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郭某某、朱某某是夫妻,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郭某某在四川省绵阳市恒力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任荣昌、隆昌、永川、泸县片区经理从事饲料经营业务。2008年2月1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崔某现金x.00元(陆万元正)2008年12月29日还,此据借款人:郭某某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郭某某还款未果。原告便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人民币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郭某某出具的6万元借条为证。在审理中被告郭某某对借条系其书写没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只向原告出具借条,没有向原告借6万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方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来支持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鉴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某偿还借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620元,共计1270元,此款由被告郭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恭智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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